原告付金存。
法定代理人付振英,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园园,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王然。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金存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金存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金存诉称,2011年11月6日19时3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津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54KM+599M处,与行人刘俊峰相撞,造成刘俊峰死亡、付金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刘俊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损失为医疗费4036.42元,护理费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456.7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只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应承担诉讼费。另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刘俊峰死亡外,还致付金存受伤,保险金应对两方受害人合理分配。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付金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被告王某某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津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并证明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3、大名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付金存自2011年11月6日在该医院住院1天和支付医疗费745.02元。4、邯郸市中心医院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证明付金存自2011年11月7日至11日在该医院住院4天和支付医疗费2061.4元。5、邯郸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4张,证明付金存于2011年11月7日支付检查费1020元,于2011年11月25日支付检查费210元。6、王某某驾驶的津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复印件二份和补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6日19时35分,王某某驾驶津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1754KM+599M处,遇行人刘俊峰带领付金存突然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王某某驾驶车辆避让不及,致使车辆与行人碰撞,造成行人刘俊峰死亡、付金存受伤、津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刘俊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另查明,王某某驾驶的津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王某某驾驶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提出其只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确定为4036.42元,2、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2432元/365天×5天=17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5天=250元,以上共计4456.72元。该交通事故除造成付金存受伤外,还造成刘俊峰死亡,刘俊峰的近亲属付更山、付文平、付记平、付振英另案提起诉讼确定的损失数额为1353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损失大小的比例对各赔偿权利人进行赔偿,应赔偿原告付金存的损失数额为122000元×4456.72元/(135313元+4456.72元)=3890.11元。原告的损失数额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为4456.72元-3890.11元=566.61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鉴于原告已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故对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裁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金存3890.11元。
二、驳回原告付金存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金存负担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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