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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郭某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郭某干

原告:付某某,又名付彩霞,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干,无固定职业。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郭某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被告郭某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101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屈家岭地区代理销售水泥,2014年10月17日起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六次,总金额为510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未付。
被告口头辩称:我只欠原告34060元,不欠5101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即A1,2014年10月17日的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8620元。
A2,2014年11月2日的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水泥款544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即B1,2014年11月12日的欠条、2014年11月15日的欠条、2014年11月7日的欠条、2014年11月6日的欠条,被告有异议,认为欠条上的签名不是其笔迹。
因被告自愿放弃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证据B1,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510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偿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干支付原告付某某货款51010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元,原告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郭某干负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郭某干径付原告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510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偿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干支付原告付某某货款51010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元,原告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郭某干负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郭某干径付原告付某某。

审判长:毛晓玲

书记员: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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