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胡某红
原告:付某某,又名付彩霞,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红,无固定职业。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胡某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打电话要原告送水泥到屈家岭联孚电机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如约送到,被告称过几天就付款,被告并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未付。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即A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的基本情况。
A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偿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红支付原告付某某货款65000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胡某红负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胡某红径付原告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偿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红支付原告付某某货款65000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胡某红负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胡某红径付原告付某某。
审判长:毛晓玲
书记员: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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