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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黄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44132元,水泥罐款25000元,计691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8月,原告付某某向被告王某运送水泥,同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王某向付某某出具了欠条,共欠水泥款44132元,口头承诺及时偿还。2016年1月23日,王某又向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水泥罐款25000元,如2016年4月30日止王某归还此水泥罐,此欠条作废。此二份欠条出具后,王某未偿还水泥款,也未归还水泥罐。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付某某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在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水泥罐,应按2016年1月23日欠条的约定承担支付25000元的水泥罐款;亦未支付水泥款,也应继续承担支付水泥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询问时提出已偿还5000元水泥款及水泥罐由原告付某某自行拖走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付某某支付水泥款44132元、水泥罐款25000元,计69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计76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华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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