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又名付彩霞,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国贵,无固定职业。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周国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被告周国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5164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运送水泥,双方约定了产品的品种、规格、价格、违约金等,每达到30万货款后一次性结清,原告如约送货到被告指定的区域(屈家岭农博城工地)。2014年10月9日,双方清算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51648元。被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并约定了价格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运送水泥,2014年10月9日,双方经过清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51648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农博城未跟其结算为由拒付,遂形成讼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3516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国贵支付原告付某某货款3516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5元,由被告周国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晓玲
书记员: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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