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邦国
江海军(湖北襄阳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
湖北盛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钟明彬(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襄樊市超越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冯玉华(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邦国,男。
委托代理人江海军,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盛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盛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盛康镇。
法定代表人任明乾,盛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明彬,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樊市超越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超越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红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越,超越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玉华,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邦国、盛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超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襄新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邦国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军,上诉人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明彬,被上诉人超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19日,滕凉维以供方襄樊超越公司的名义,付邦国(经常签名为“付帮国”)以需方谷城县华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变更为盛某公司)名义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一、需方向供方订购市兴汉房地产晖月小区所需的所有钢材。二、供方随货需带材质单,质量以试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单为准。如质量不合格,供方应及时免费组织不合格钢材退场。三、钢材品种规格:Φ6.5-Φ10、Φ12-Φ25,第一批按综合价4060元/吨计算送到工地。若以后市场价格浮动不大,以此价格为准,反之,价格双方另做商议。四、结算方式:第一批钢材(约140吨)送到工地,需方应向供方首先付二十五万元钢材款,其余部分钢材款在这以后三个月内再付二十万元,剩余钢材款和以后每送一批钢材累计压款不超过十五万元。到主体完工此后累计压款不超过十万元,此后一个月内需方应将供方钢材款全部付清。如遇工程中途停工、停建、需方应及时将供方钢材款一次全部付清。五、需方每次应提前3天向供方提供所需钢材数量清单,以便供方及时组织货物到现场。六、违约责任①供需方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合同,如有违反,违约一方需按已供货物总额的3%赔偿,并及时结清货款。②需方在规定时间不能付款时,每日将按货款总额的1%付滞纳金,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该合同由滕凉维、付邦国签名,但均未加盖超越公司、谷城县华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2005年12月19日,滕凉维、付邦国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付邦国在2005年12月20日前付黄文选钢材款壹拾方元整,余款于2006年4月底一次全部付清。若不付清,滞纳金按供货合同兑现。”2005年12月30日,付邦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黄文选送晖月小区4号楼钢材款计币壹拾叁万捌仟肆佰壹拾柒元。谷城华盛付邦国。”庭审另查明,黄文选时任超越公司经销部经理,该经销部于2009年6月23日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超越公司庭审中认可黄文选、滕凉维办理上述钢材买卖活动的一切事宜系履行职务行为,黄文选、滕凉维也当庭陈述其二人系夫妻,均是超越公司员工,与付邦国发生本案诉争的业务往来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案被告盛某公司否认付邦国系该公司员工,不能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其行为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超越公司索要欠款未果,因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邦国挂靠上诉人盛某公司名下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拖欠被上诉人超越公司钢材款,上诉人付邦国、盛某公司应当及时偿付,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超越公司在销售钢材时是否出具发票,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货款的正当抗辩事由。二上诉人如发现被上诉人超越公司有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主管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查处,二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大大超出了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审对本案违约金予以调减,符合公平原则。二上诉人拖欠货款时间长达近五年半之多,大大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参照有关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的规定,原审以拖欠货款的本金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二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 关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原审变更举证期限未违反上述规定,二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上诉人付邦国、盛某公司各负担24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邦国挂靠上诉人盛某公司名下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拖欠被上诉人超越公司钢材款,上诉人付邦国、盛某公司应当及时偿付,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超越公司在销售钢材时是否出具发票,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货款的正当抗辩事由。二上诉人如发现被上诉人超越公司有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主管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查处,二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大大超出了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审对本案违约金予以调减,符合公平原则。二上诉人拖欠货款时间长达近五年半之多,大大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参照有关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的规定,原审以拖欠货款的本金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二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 关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原审变更举证期限未违反上述规定,二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上诉人付邦国、盛某公司各负担2426元。
审判长:王正臣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李锐
书记员:万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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