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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遇好与沧州市千万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遇好(又名付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贾世馨,河北
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沧州市千万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41542077A。
法定代表人:马安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明文,
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沧州市。
被告:
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61336836Y。
法定代表人:陈建宏,该公司负责人。
地址: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付遇好与被告
沧州市千万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万间公司)、

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遇好及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贾世馨,被告千万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文、杨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遇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47444.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自2015年11月份起,开始为二被告,即千万间公司和六石公司在弘仁里的工程供应加气块和蒸压砖。自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5月份,原告在此期间内,为以上二被告供应的加气块和蒸压砖的货款价值为247444.5元。每次供货时,供货单据上均有二被告处负责人庄洪男、蔡卫的签字(部分单据为原告从供货方处取得的票据,然后用作原告向二被告供货的单据,付强即原告,叶某为原告处的会计人员)。之后,原告要求以上二被告支付加气块和蒸压砖的货款,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该货款。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千万间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也不是本案中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或者判决我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六石公司缺席无辩称。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曾用名为付强,因票据中所签的名字均为付强,因此提交该份证据,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加气块与蒸压砖供货单及收据共计34张,证明原告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为二被告所承建的弘仁里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加气块与蒸压砖,期间二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货款。以上原告供应的货物共计247444.5元。证据3、供货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供应的加气块与蒸压砖的数量、型号、单价所计算来的货款总数为247444.5元。证据4、证叶某茂出庭作证,证明该货物实际供应给二被告所承建的项目工程工地。
被告千万间公司质证:1、我方认为根据刚才证人当庭作证的情况,本案目前不能认定卖方是谁,买方是谁,请法庭核实。2、对票据中的发货单、出货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我方无关,在工程中我方是发包方,施工承包人是六石公司,承包方是包工包料,所以施工中的材料供应买卖与我方没有直接关系,我方对具体情况也不知情,请法庭对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出货单依法核实。3、对供货明细因为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而且没有签字或盖章,请法庭核实,4、对原告的身份信息不持异议,综上,以上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应当由我司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上也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我司没有依据。
原告补充:1、关于货物的买卖方经刚才证人出庭作证,购货人虽叶某茂,但以此有相对应的二被告出具的入库单,数量和金额能够相互印证该货物确实由原告购入由将货物运送到该工程项目中,虽然发货单上没有原告的姓名,但是二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上有原告姓名签字能够一一对应,足以证实原告货物供应给被告项目工程工地的事实,2、千万间与六石集团之间的发包与承包关系与我方无关,我方仅是将货物供应到工地可以认定为是为二被告共同供应货物,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11月份起,开始为被告六石公司在弘仁里的工程供应加气块和蒸压砖,自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5月份,原告在此期间内,为被告六石公司供应的加气块和蒸压砖的货款价值为247444.5元。但被告六石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六石公司供应货物,原告提交了相应的供货单、供货明细证实供货履行情况,并有收条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六石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六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千万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付遇好货款24744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3元,由被告
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郭秀敏
人民陪审员 韩美荣

书记员: 焦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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