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倪涛,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逸凯,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丰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李蛟,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玉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诉被告丰博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涛、张逸凯,被告丰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蛟、李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超市转让协议》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费用200000元(含定金2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双倍定金差额部分2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因占有原告从招商银行贷款96000元期间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截至起诉之日暂计750元);5.判令被告按照500元每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返还所有款项之日(截至起诉之日暂计2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付某与丰傅文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超市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丰傅文将位于邓甲新城B区6栋1单元101的芙蓉兴盛超市经营权及附属权利以220000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付某。付某在签订合同时给付200000元,在丰傅文完成租房合同等与超市经营相关的合同变更后给付20000元;2.丰傅文应在合同签订起5日内完成与超市经营相关合同的变更否则付某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等内容。付某2018年4月2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定金20000到丰傅文账户,同年4月23日通过招商银行、兴业银行分三次转账180000元到丰傅文指定的案外人潘小荣尾号为6873的农业银行账户。《超市转让协议》签订后付某多次催促要求丰傅文履行与超市经营相关的合同变更、营业执照变更等义务均遭到推脱。2018年4月29日付某按照合同行使解除权利并要求丰傅文返还转让款项遭拒。在支付给丰傅文200000元转让款中包含了付某从招商银行贷款的90000元,每月需支付利息750元。由于丰傅文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了付某在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超市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证据二:支付宝转账截图。证明原告已经将定金2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
证据三:银行卡交易明细、垫资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将2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
证据四: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定金2万元,首付款18万元总共20万元。
证据五: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每个月所损失的利息数额。
证据六:短信记录。证明被告违约事实及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
证据七:录音记录。证明被告违约事实及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导致合同解除的事实。
被告丰博某辩称:一、原、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超市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超市转让协议》已经解除,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不成就,原告无权随意行使该约定解除权。三、原告称合同签订后,付某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与超市经营相关合同的变更、经营执照变更等义务均遭丰博某推脱,与事实不符。首先,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超市的经营权、超市内的商品跟超市有关的合同等资料。4月24日晚,被告夫妻2人将原告带到房东家去,准备重新签订租赁房屋合同,因没有纸质版的合同,没有签成。三方商量说明天把合同打印出来去超市里再签。4月25日房东夫妇二人将合同准备好了去超市了以后原告就不同意签,原因是付某的父母确实搞不下来,还有一些其他的原因就不想再继续经营了。其次,协议签订以后,超市的实际经营人就是原告,被告自然会考虑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未变更所带来的风险,其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推脱办理相关合同和营业执照的变更。事实上,原告拒绝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之后,被告催促过原告尽早签订合同并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等手续,并于2018年5月7日委托律师再次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一直都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时至今日,被告仍可以明确表示会积极配合,原告所主张的约定条件不成就。四、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在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转让费,并已经在实际经营超市,被告交付了门面、货物及合同资料等。合同中约定的22万元转让费,包括门面现有的生意、货物、超市经营权及合同、剩余的房租及房租押金,甚至包括了被告对超市的装修价值,实际上双方签订的超市转让协议包含了超市内商品的买卖,该买卖已完成,原告已经实际在经营,出售了部分商品,原告要求全部返还已支付的转让费客观上无法实现。五、因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返还双倍定金差额、贷款利息损失、违约金等没有依据。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超市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均已履行了协议的主要义务,所剩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的变更需要双方相互配合、相互协助,并不是任何一方单方面就能够完成的。原告因自身原因不愿意继续经营该超市,却滥用合同解除权,系单方违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丰博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律师函。证明原告拒绝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于2018年5月7日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表示被告同意并督促原告早日与房东签订合同并办理各种手续。
证据二:该门面的房东之一彭英华证人证言、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签订的原因是原告自身原告所导致,被告已协助原告与房东签订合同的义务,原告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需与原租赁合同一致并非原、被告双方合同中被告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原告付某(乙方)与被告丰博某(甲方)签订《超市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位于邓甲新城B区6栋1单元101的芙蓉兴盛超市整体转让给乙方;二、转让后门面现有的生意、货物、超市经营权及合同、剩余房租及房租押金等全部归乙方所有。转让费用合计人民币220000元;三、乙方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时向乙方交付生意及钥匙,在5日内办理好相关房屋的租赁合同相关转让事项,办理完成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转让费用共计20000元。上述费用已包含第二条所述的生意、货物、超市经营权及合同、剩余房租及房租押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四、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五、违约责任。1.甲方保证该门面有合法承租权并有权依法转让,应该按时交付门面,逾期一天按500元/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三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乙方应该按时接收门面并支付转让款项,逾期一天按500元/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三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3.甲方应在转让时间内处理与转让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超过期限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六、如因自然灾害的不可抗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七、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年4月22日丰博某收到付某给付的定金20000元,同年4月23日上午付某与丰博某办理完成超市的交接手续并由付某经营后,当日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丰博某指定的账户支付了转让费用180000元。同年4月24日晚,付某和丰博某一起到房屋所有权人(彭英华、童德洲夫妻)家中商谈房屋租赁事宜,得到房东同意。同年4月27日付某关闭超市停止经营。因原、被告为《超市转让协议》相关履行事宜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付某与丰博某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超市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丰博某按照约定与付某办理了超市的交接手续并将超市交付某经营,付某也按照约定向丰博某支付了转让费用200000元。《超市转让协议》中约定丰博某超过期限未处理与转让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付某有权解除合同,此为附解除条件的条款,只有条件成就时,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付某主张依据《超市转让协议》于2018年4月30日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超市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分析如下:首先,只有付某与房屋所有权人达成租房合意的情况下,双方才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丰博某有介绍、沟通、帮助义务并积极办理房屋租赁变更手续,但不能强迫房屋所有权人和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次,2018年4月24日晚,付某和丰博某一起到房东家中,房东已明确表示同意与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庭审中付某认为签订《超市转让协议》时丰博某保证与原房屋租赁合同一致,而房东与其将要签订的新合同中删除了原房屋租赁合同二个条款,故不同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付某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丰博某作出过上述保证。第三、原、被告双方均已经履行了《超市转让协议》主要义务,但是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房屋的租赁合同相关转让事项、营业执照变更不只是丰博某的单方义务,还需要付某的配合才能完成。综上,本案中付某不与房东签订租房合同,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其主张《超市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对于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丰博某应当积极履行介绍、沟通、帮助义务,尽快促使房东和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其他证照的变更手续。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3元由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洪毅
人民陪审员 刘勇雷
人民陪审员 黄涛
书记员: 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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