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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秦某某万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宏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付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万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民族路3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570143-9。
法定代表人马春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万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号,付某某与万通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某某购买万通地产公司开发的盛秦国际11栋1单元501号住宅,建筑面积为109.45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7402.11元/平方米,房款为810161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出卖人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房屋,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付某某于2011年11月8日向万通地产公司付清了房款810161元,并支付了公共维修基金24305元、有线电视安装费520元、预存水费360元、预存电费490元、可视对讲800元,合计836636元。万通地产公司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付某某使用。
付某某称,2013年8月7日万通地产公司电话通知付某某收房,付某某在接收房屋前要求万通地产公司提供房屋竣工验收手续,万通地产公司未能提供,付某某未接收房屋。2013年9月16日付某某经秦某某市第三公证处公证,通过特快专递向万通地产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万通地产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已逾期超过60日,付某某有权解除合同,付某某决定解除与万通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万通地产公司退还全部已付款836636元,并要求万通地产公司按已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短信显示万通地产公司在2013年9月17日签收。付某某支付公证费400元、快递费21元。付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付某某与万通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万通地产公司向付某某退还全部购房款836636元,万通地产公司向付某某支付违约金8366.36元,并按照全部购房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付某某增加支付违约金,万通地产公司向付某某支付公证费400元、快递费21元。
万通地产公司称,付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不符合合同法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解除。万通地产公司提交了2013年6月28日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的工程为盛秦国际住宅小区1-3#、11#楼,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结论为合格。万通地产公司认为,该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交付条件约定的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交付标准。付某某对该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万通地产公司开发的盛秦国际11号楼具备商品房的法定交付条件,该报告只是对于工程质量的竣工验收结论,并不符合法定的竣工交付条件。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交付,房地产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验收,而万通地产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只是对工程质量的验收情况并且没有报经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消防、人防等有关分项进行验收,该报告是在开发企业组织下进行的,仅仅一份报告并不具备房屋法定交付条件。
经原审院核实,秦某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2013年8月4日对盛秦国际住宅小区1-3#、11#楼出具《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机构的意见为:同意报备案机关备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付某某与万通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万通地产公司提交了《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本院核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亦同意报备案机关备案,能够证明付某某购买的房屋的开发项目已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同意报备案机关备案。付某某提出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验收”,为综合验收的内容。万通地产公司通知付某某交房,虽晚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但并未超过六十日,付某某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万通地产公司发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对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2554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万通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为: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5、………。双方约定的为第一种即“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付某某称,商品房验收是综合验收,包括消防、人防等多项专业工程验收。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条件是第一项“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非是第二项“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在审理中,付某某对《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进行了质证。综合全案,万通地产公司已经取得了《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取得了《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及秦某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函。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及的商品房已达到了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的条件已经成就,且通知交房的日期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六十日,付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据不足,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对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付某某提出,一审在审理中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因本案在一审审理中,由于本案的被上诉人万通地产公司另案起诉本案的上诉人付某某,要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一审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按照法律的规定,中止审理的期限不计入审限,因此,一审审理的期限并未超出法定的审理期限。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4.4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李德权 代审判员 邹德林

书 记 员 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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