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连彬
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
苏某某
徐士山(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喻利琴(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连彬。
法定代理人:付强。
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士山,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苏少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利琴,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连彬与被告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苏某某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连彬法定代理人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士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原告付连彬至2015年4月28日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收款凭证,结合德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确定为25266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71天,为7100元;病历复印费18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非医保用药是××患××情而开具的药品,系治疗所必需,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产生的病历复印费是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被告苏某某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应予以赔付。被告苏某某主张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应否属非机动车,因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未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故应认定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
对原告付连彬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连彬医疗费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按照原告付连彬与被告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付连彬属非机动车一方,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199957.35元。对被告苏某某为原告垫付的35980元医药费,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应待原告付连彬的损失全部界定后,再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连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例复印费共计209957.35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2170元,由原告付连彬负担434元,被告苏某某负担17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原告付连彬至2015年4月28日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收款凭证,结合德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确定为25266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71天,为7100元;病历复印费18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非医保用药是××患××情而开具的药品,系治疗所必需,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产生的病历复印费是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被告苏某某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应予以赔付。被告苏某某主张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应否属非机动车,因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未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故应认定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
对原告付连彬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连彬医疗费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按照原告付连彬与被告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付连彬属非机动车一方,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199957.35元。对被告苏某某为原告垫付的35980元医药费,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应待原告付连彬的损失全部界定后,再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连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例复印费共计209957.35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2170元,由原告付连彬负担434元,被告苏某某负担17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曹春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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