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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冯某某、代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张晓春(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陈雷
蔡仲洲
代建军
代开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晓春,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曾用名付运前,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雷。
委托代理人蔡仲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建军,曾用名代健军,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代开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代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春,被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雷,被上诉人代建军的委托代理人代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付某某所举证据一,系借条原件,且借款人代建军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的两笔借款均是由付某某以现金方式向代建军支付。该事实有付某某、代建军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代建军分两次向付某某借款共计70万元,并出具了二份借条,付某某以现金方式向代建军支付了该两笔款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
冯某某上诉认为,付某某明知代建军将所借款项用于赌博,该借款是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冯某某针对该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涉案借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的“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的情形。付某某与代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冯某某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冯某某上诉还认为,代建军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负债,用于个人赌博,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代建军向付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代建军与冯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代建军出具借条时并未与付某某明确约定为代建军的个人债务,冯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代建军、冯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约定财产制且付某某知道该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原审判决将涉案借款认定为代建军、冯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冯某某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冯某某上诉还认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雷系冯某某与代建军签署《离婚协议书》的见证人,见证了代建军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没有提及涉案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代建军在《离婚协议书》中虽未提交涉案债务,债权人付某某仍有权向代建军、冯某某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冯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付某某所举证据一,系借条原件,且借款人代建军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的两笔借款均是由付某某以现金方式向代建军支付。该事实有付某某、代建军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代建军分两次向付某某借款共计70万元,并出具了二份借条,付某某以现金方式向代建军支付了该两笔款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
冯某某上诉认为,付某某明知代建军将所借款项用于赌博,该借款是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冯某某针对该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涉案借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的“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的情形。付某某与代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冯某某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冯某某上诉还认为,代建军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负债,用于个人赌博,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代建军向付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代建军与冯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代建军出具借条时并未与付某某明确约定为代建军的个人债务,冯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代建军、冯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约定财产制且付某某知道该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原审判决将涉案借款认定为代建军、冯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冯某某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冯某某上诉还认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雷系冯某某与代建军签署《离婚协议书》的见证人,见证了代建军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没有提及涉案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代建军在《离婚协议书》中虽未提交涉案债务,债权人付某某仍有权向代建军、冯某某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冯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任婕
审判员:刘汝梁
审判员:胡煜婷

书记员:谢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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