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
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师某
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师某。
原告付某诉被告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德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国辉、吴燕(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已经明确了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被告应当按欠据载明的金额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工资64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某劳务工资64000元。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已经明确了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被告应当按欠据载明的金额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工资64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某劳务工资64000元。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师某负担。
审判长:谌德武
审判员:王国辉
审判员:吴燕
书记员:曾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