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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关鸿儒(黑龙江海林城区法律服务所)
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
张某某
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代理人关鸿儒,海林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组织机构代码L4004711-3,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经营者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鸿儒,被告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付某某于2014年2月8日之前在被告张某某经营的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打工,在工作中原告付某某因公负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26483元,同时被告还拖欠了原告工资款6517元未付(每月工资4000元,每天133×49天),合计33000元。
2014年2月8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33000元欠据一份,并约定“此欠款必须在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付清,如有违约、故意拖欠,必须走法律程序”。
但是时过多日,被告逾期未能偿还欠款。
原告申请海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超出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受伤赔偿金及工资款合计33000元。
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辩称,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受伤赔偿协议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代表的是顺达粮食加工厂,故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由张某某履行的问题,顺达粮食加工厂与原告不是平等主体,所签订的受伤赔偿责任书,不属法院直接主管范围,应由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双方对该劳动仲裁不服,才能由法院受理双方的纠纷。
因此,法院直接审理本案,属于主管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实际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是劳务合同纠纷。
同时向法庭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及追加被告申请书。
被告张某某答辩与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答辩一致。
根据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1、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是否合法。
2、是否属于本院审理范围。
3、被告张某某要求追加被告及中止审理是否合法成立。
在审理中,原告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欠据一份。
证明原告付某某在被告张某某经营的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工作期间因公受伤,被告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及张某某欠原告工伤赔偿金及欠付工资合计33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首先该欠据落款人是张某某,但实际上是张某某代表顺达粮食加工厂出具的,原告出具该证据时,也承认是在为加工厂干活时受的伤,所以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是属于工伤待遇的,在本案没有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主管错误,本案不属法院直接受案审理的范畴,特别是该欠据中载明原告未领的工资,更证实本案是劳动争议的范畴,所以更不能审理本案,按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因原告受伤时,加工厂是由李仓勇和张某某共同经营的,故按该五十九条的规定,李仓勇应当是本案的被告,应参与诉讼,现原告只起诉张某某和加工厂,遗漏了李仓勇,故本案应当追加李仓勇为共同被告。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档案一份。
1、证明被告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经营者为被告张某某,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在海林市长汀镇古塔村,核准登记日期为2011年1月24日,注册号为231083600119250。
2、证明被告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厂及张某某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
二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该档案只能证明2011年加工厂成立时经营者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实际经营者的情况,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三、海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证明因本案涉及劳动争议事项,原告已经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现起诉到法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被告对形式要件和客观真实性无异议。
实际根据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原告自认该案是劳动争议案件,而法院认定为劳务合同案件,属认定错误,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早已超过了法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法院依据原告出具的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一、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被告认为张某某代表顺达粮食加工厂出具的,其记载内容属实,对其予以采信。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档案能证实依法登记情况真实,有效合法,对其予以采信。
证据三、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劳动仲裁部门出具,客观真实,对其予以采信。
被告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起诉状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
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自己是在加工厂打工时受的伤,故原告所主张的是工伤待遇纠纷及拖欠工资所产生的纠纷,该纠纷属劳动争议,按规定仲裁前置,原告实际在本案中也认可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并出示了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因此,根据本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故在海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已认定原告的主张已超仲裁时效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有异议,因被告所举证据是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和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所陈述的证明问题,应属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被告以此作证据,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法院不予采纳。
证据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2015)牡商终字第32号民事卷宗内的2015年2月4日的庭审笔录1-15页、公证书16页。
证明张子阳、李志财、张建国、于红芝、腾海会、李德祥等人在公证书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4日的庭审中均出庭证实,李仓勇早在2013年10月末就与张某某合伙的事实,二被告共同合伙经营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的事实,二人共同向老百姓收粮收煤等事实。
如法院不认可付某某的受伤赔偿款与没有报成的平安保险钱予以冲抵的话,那此款也是张某某与李仓勇合伙经营中所欠。
故李仓勇和张某某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应追加李仓勇为本案共同被告,李仓勇与张某某的合伙纠纷正在由本院的民一庭审理中,该合伙纠纷审理的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对其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关于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李仓勇是否是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明,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证据三、海林市人民法院(2014)海长商初字第67号民事卷宗内的2014年10月15日的庭审笔录及2014年10月30日庭审笔录各一份。
证明在海林市人民法院(2014)海长商初字第67号民事案中,徐德英、赵恩义均出庭证实,李仓勇早在2013年10月就与张某某合伙并共同合伙经营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等事实。
如法院不认可付某某的受伤赔偿款与没有报成的平安保险钱予以冲抵的话,那此款也是张某某与李仓勇合伙经营中所欠。
故李仓勇和张某某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应追加李仓勇为本案共同被告,李仓勇与张某某的合伙纠纷正在由本院的民一庭审理中,该合伙纠纷审理的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对其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关于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李仓勇是否是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明,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证据四、李仓勇记的大秤台账18页。
证明在二人合伙经营期间,李仓勇作为合伙人参与顺达粮食加工厂的经营事实,行使了合伙人管理合伙事务这一最重要的权利的事实。
本案应追加李仓勇为本案共同被告,李仓勇与张某某的合伙纠纷正在由本院的民一庭审理中,该合伙纠纷审理的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对其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关于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李仓勇是否是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明,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证据五、李仓勇开的工资条3张和工资表58张。
证明李仓勇从2013年10月开始就与张某某合伙经营顺达粮食加工厂,在二人合伙经营期间,李仓勇作为合伙人参与了顺达粮食加工厂的全部合伙经营管理活动,并行使了合伙人管理合伙事务这一最重要的权利。
因此,二人合伙经营顺达粮食加工厂是客观存在的,是不容质疑的。
本案应追加李仓勇为本案共同被告,李仓勇与张某某的合伙纠纷正在由本院的民一庭审理中,该合伙纠纷审理的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对其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关于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李仓勇是否是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明,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证据六、附报销单据的原始凭证粘贴单24页。
证明在二人合伙经营顺达粮食加工厂期间,李仓勇行使了合伙人的最重要的权利,在报销自己票据时和顺达粮食加工厂职工的票据,李仓勇自己签字即可走账报销,无须张某某的同意,这充分证实如果李仓勇不是合伙人,张某某根本不会同意让李仓勇自己签字报销李仓勇自己的票据的。
本案应追加李仓勇为本案共同被告,李仓勇与张某某的合伙纠纷正在由本院的民一庭审理中,该合伙纠纷审理的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对其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关于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李仓勇是否是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明,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证据七、收据存根18页及打入李仓勇个人账户的粮款票据7页。
证明在二人合伙期间,李仓勇作为合伙人,共同经营顺达粮食加工厂,一直行使着合伙人重要的权利的事实。
故二人对本案付某某的受伤赔偿款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应追加李仓勇为本案共同被告,李仓勇与张某某的合伙纠纷正在由本院的民一庭审理中,该合伙纠纷审理的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对其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关于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李仓勇是否是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明,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一、对原告起诉状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三对其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五、六、七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为合伙关系,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付某某于2014年度在被告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工作期间受伤,经协商,被告顺达粮食加工厂经营者张某某出具了欠据,内容为:“甲方张某某欠乙方付某某受伤赔偿金加上乙方付某某的未领工资合计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00元),欠款人张某某。
备注:此欠款必须在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付清,如有违约、故意拖欠、必须走法律程序。
”欠条中包括拖欠工资6517元,原告付某某受伤各项损失26483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因超出仲裁时效,2015年7月22日海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负责人张某某,于2011年11月24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执照。
本院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张某某系顺达粮食加工厂经营者为其出具了欠据,是其职务行为,即用人单位认可劳动者是工伤,并对赔偿数额进行确认,约定了赔偿数额及及给付时间。
由于原告付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劳动部门仲裁,仲裁部门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经营者张某某已为付某某出具了欠据,承认赔偿数额,用人单位应当赔偿欠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
由于劳动报酬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即6517元可另案主张。
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张某某个人不是本案主体,应驳回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及要求追加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中止审理及要求追加被告的情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264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负担462.08元,原告付某某负担16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据一、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被告认为张某某代表顺达粮食加工厂出具的,其记载内容属实,对其予以采信。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档案能证实依法登记情况真实,有效合法,对其予以采信。
证据三、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劳动仲裁部门出具,客观真实,对其予以采信。
被告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起诉状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
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自己是在加工厂打工时受的伤,故原告所主张的是工伤待遇纠纷及拖欠工资所产生的纠纷,该纠纷属劳动争议,按规定仲裁前置,原告实际在本案中也认可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并出示了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因此,根据本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故在海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已认定原告的主张已超仲裁时效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有异议,因被告所举证据是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和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所陈述的证明问题,应属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被告以此作证据,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法院不予采纳。
证据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2015)牡商终字第32号民事卷宗内的2015年2月4日的庭审笔录1-15页、公证书16页。
证明张子阳、李志财、张建国、于红芝、腾海会、李德祥等人在公证书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4日的庭审中均出庭证实,李仓勇早在2013年10月末就与张某某合伙的事实,二被告共同合伙经营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的事实,二人共同向老百姓收粮收煤等事实。
如法院不认可付某某的受伤赔偿款与没有报成的平安保险钱予以冲抵的话,那此款也是张某某与李仓勇合伙经营中所欠。
故李仓勇和张某某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应追加李仓勇为本案共同被告,李仓勇与张某某的合伙纠纷正在由本院的民一庭审理中,该合伙纠纷审理的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对其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关于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李仓勇是否是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明,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证据三、海林市人民法院(2014)海长商初字第67号民事卷宗内的2014年10月15日的庭审笔录及2014年10月30日庭审笔录各一份。
证明在海林市人民法院(2014)海长商初字第67号民事案中,徐德英、赵恩义均出庭证实,李仓勇早在2013年10月就与张某某合伙并共同合伙经营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等事实。
如法院不认可付某某的受伤赔偿款与没有报成的平安保险钱予以冲抵的话,那此款也是张某某与李仓勇合伙经营中所欠。
故李仓勇和张某某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应追加李仓勇为本案共同被告,李仓勇与张某某的合伙纠纷正在由本院的民一庭审理中,该合伙纠纷审理的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对其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关于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李仓勇是否是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明,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证据四、李仓勇记的大秤台账18页。
证明在二人合伙经营期间,李仓勇作为合伙人参与顺达粮食加工厂的经营事实,行使了合伙人管理合伙事务这一最重要的权利的事实。
本案应追加李仓勇为本案共同被告,李仓勇与张某某的合伙纠纷正在由本院的民一庭审理中,该合伙纠纷审理的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对其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关于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李仓勇是否是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明,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证据五、李仓勇开的工资条3张和工资表58张。
证明李仓勇从2013年10月开始就与张某某合伙经营顺达粮食加工厂,在二人合伙经营期间,李仓勇作为合伙人参与了顺达粮食加工厂的全部合伙经营管理活动,并行使了合伙人管理合伙事务这一最重要的权利。
因此,二人合伙经营顺达粮食加工厂是客观存在的,是不容质疑的。
本案应追加李仓勇为本案共同被告,李仓勇与张某某的合伙纠纷正在由本院的民一庭审理中,该合伙纠纷审理的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对其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关于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李仓勇是否是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明,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证据六、附报销单据的原始凭证粘贴单24页。
证明在二人合伙经营顺达粮食加工厂期间,李仓勇行使了合伙人的最重要的权利,在报销自己票据时和顺达粮食加工厂职工的票据,李仓勇自己签字即可走账报销,无须张某某的同意,这充分证实如果李仓勇不是合伙人,张某某根本不会同意让李仓勇自己签字报销李仓勇自己的票据的。
本案应追加李仓勇为本案共同被告,李仓勇与张某某的合伙纠纷正在由本院的民一庭审理中,该合伙纠纷审理的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对其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关于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李仓勇是否是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明,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证据七、收据存根18页及打入李仓勇个人账户的粮款票据7页。
证明在二人合伙期间,李仓勇作为合伙人,共同经营顺达粮食加工厂,一直行使着合伙人重要的权利的事实。
故二人对本案付某某的受伤赔偿款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应追加李仓勇为本案共同被告,李仓勇与张某某的合伙纠纷正在由本院的民一庭审理中,该合伙纠纷审理的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对其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关于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李仓勇是否是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明,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一、对原告起诉状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三对其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五、六、七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为合伙关系,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付某某于2014年度在被告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工作期间受伤,经协商,被告顺达粮食加工厂经营者张某某出具了欠据,内容为:“甲方张某某欠乙方付某某受伤赔偿金加上乙方付某某的未领工资合计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00元),欠款人张某某。
备注:此欠款必须在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付清,如有违约、故意拖欠、必须走法律程序。
”欠条中包括拖欠工资6517元,原告付某某受伤各项损失26483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因超出仲裁时效,2015年7月22日海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负责人张某某,于2011年11月24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执照。
本院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张某某系顺达粮食加工厂经营者为其出具了欠据,是其职务行为,即用人单位认可劳动者是工伤,并对赔偿数额进行确认,约定了赔偿数额及及给付时间。
由于原告付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劳动部门仲裁,仲裁部门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经营者张某某已为付某某出具了欠据,承认赔偿数额,用人单位应当赔偿欠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
由于劳动报酬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即6517元可另案主张。
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张某某个人不是本案主体,应驳回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及要求追加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中止审理及要求追加被告的情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264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海林市顺达粮食加工厂负担462.08元,原告付某某负担162.20元。

审判长:于刚
审判员:高文栋
审判员:王晓峰

书记员:冯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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