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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远安县财政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远安县财政局
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陈才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远安县财政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美、被告远安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程友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  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省、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或者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置独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远安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权决定本辖区内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宜昌远林人造板有限责任责任公司注销前系国有企业,其资产应当由远安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进行监督管理。原告与宜昌远林人造板有限责任责任公司签订的职工购房合同是经过远安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的前身远安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同意的,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职工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宜昌远林人造板有限责任责任公司已经注销,原告有权请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远安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远安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为远安县财政局的内设机构,故原告起诉远安县财政局合法。远安县财政局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  、《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某与宜昌远林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职工购房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远安县财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付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权证号: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xxxxxxx号。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应由被告远安县财政局负担。鉴于原告付某某自愿负担,本院予以确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  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省、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或者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置独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远安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权决定本辖区内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宜昌远林人造板有限责任责任公司注销前系国有企业,其资产应当由远安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进行监督管理。原告与宜昌远林人造板有限责任责任公司签订的职工购房合同是经过远安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的前身远安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同意的,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职工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宜昌远林人造板有限责任责任公司已经注销,原告有权请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远安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远安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为远安县财政局的内设机构,故原告起诉远安县财政局合法。远安县财政局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  、《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某与宜昌远林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职工购房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远安县财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付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权证号: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xxxxxxx号。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应由被告远安县财政局负担。鉴于原告付某某自愿负担,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舒

书记员: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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