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法定代理人: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原告付某的父亲。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坤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荆州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
负责人:彭云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付某与被告张坤缘、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和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坤缘、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均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因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依法裁定合并审理。于2017年7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被告张坤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付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4715.0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付某某的车损、施救费等损失1236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坤缘系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1月16日,原告付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崇阳青山镇往沙坪镇方向行驶。10时50分,行至崇阳县××××村江田路口时,与由崇阳石城镇黄龙村往石城镇杭瑞高速入口方向行驶的被告张坤缘驾驶的鄂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公交认字第2017(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坤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二原告就赔偿问题找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二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前述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上午,原告付某某驾驶鄂L×××××号轿车附载原告付某、付红丽由崇阳青山镇往崇阳县方向行驶。10时50分,行至崇阳县××××村江田十字路口路段,与由崇阳石城镇黄龙村往石城镇杭瑞高速入口方向行驶的被告张坤缘驾驶的鄂D×××××号轿车附载林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7年2月7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出具崇公交认字第2017(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1、当事人付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通过十字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张坤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当事人付某、付红丽、林雨无责任。
原告付某受伤后,即被送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7日,住院6天,花医疗费368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付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688元;2、护理费537.06元(32677元/年÷365/天×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4、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5、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715.06元。
原告付某某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定损,其车损、施救费共计12365元。
同时查明,鄂L×××××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付某某。鄂D×××××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坤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25日0时至2017年6月2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坤缘已经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等损失4000元。
因原、被告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张坤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4715.0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的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10365元,因原告付某某、被告张坤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张坤缘应当承担5182.5元(10365元×50﹪),由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付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15.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付某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张坤缘垫付的费用4000元。
二、原告付某某的车辆损失123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182.5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张坤缘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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