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1985年1月5日,地址: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敬、邵丹丹,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玥,男,1982年2月10日,地址:廊坊市广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媚,女,1978年12月23日,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系被上诉人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玥、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明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02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玥、付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违反法定审判程序,剥脱了上诉人的诉权。认定事实错误,在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转账,对于该转账的性质,一审法院未予审理而判决另案处理。涉案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付某某毫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杨明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民间借贷的数额。双方自2012年开始,双方即存在大量的资金来往,截止至2015年11月4日,双方对账形成《借款协议》,上诉人张玥确认尚欠被上诉人杨明媚300万元。上诉人付某某虽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双方仍存在资金往来,但金额不大。被上诉人杨明媚与上诉人张玥在2016年2月1日形成的借款合同时,通过录音,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杨明媚为尽快立案查封张玥房产的情况,合同签订的过程并不严谨,但结合2015年11月4日的《借款协议》,可以证实上诉人张玥尚欠被上诉人杨明媚的数额远高于本案杨明媚主张的数额。被上诉人杨明媚仅就部分欠款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付某某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付某某与上诉人张玥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上诉人张玥、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秋芬 审 判 员 王传民 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
书记员:于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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