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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屈某某
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屈某某对三张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9万元欠据实际应该是6万元,9万元欠据已经包括另外2张欠据,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共计12万元,且被告对三张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经营家具生意需要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7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5月6日为原告出具三张欠据,共计12万元,三张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其中2014年5月6日9万元欠据中,被告将案外人屈元生所有,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桥南社区2单元021702号(产籍号:3-0114-020-021702)商品房做借款抵押,但原、被告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7日2万元欠据体现抵押同6万元一起,该6万元系被告在这笔2万元借款之前所借,被告一直未偿还,直到2014年5月6日被告又借款3万元,与之前未偿还的6万元加在一起为原告出具9万元欠据。
本院认为,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2014年5月6日出具的9万元欠据包括之前两笔共计3万元欠据,只是两笔共计3万元欠据未抽回,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对三张欠据以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三张欠据没有体现双方约定利息,且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已实际给付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本院依法可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利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2014年5月6日出具的9万元欠据包括之前两笔共计3万元欠据,只是两笔共计3万元欠据未抽回,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对三张欠据以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三张欠据没有体现双方约定利息,且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已实际给付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本院依法可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利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屈某某承担。

审判长:隋毅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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