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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安某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婕(系安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
第三人:牡丹江安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东平安街208号。
法定代表人:曹宏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付某某被告安某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蔷于2018年5月25日追加牡丹江安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付公司)为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将安付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黑1004民初48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赔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9月21日,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付某某被告安某某是安付公司的出资人。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各出资150000元,向案外人央数文化(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数公司)购买玩具欲进行销售,但被告安某某隐瞒原告与央数公司解除合同,并将退回的购货款据为己有。原告发现后多次向被告安某某催要出资款,但被告安某某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安某某作为安付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擅自解除与央数公司的合同,并将退回货款据为己有,不仅损害了安付公司的利益,也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安某某辩称,1.原告提出被告安某某擅自解除与央数公司的合同,无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返还150000元出资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约定和法定的撤资条件,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提出由被告安某某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不是本案争议法律关系中的直接义务主体和责任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付蔷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成立牡丹江安付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系该公司股东。安东旭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代理央数公司的产品,预购进300000元产品,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央数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安东旭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隐瞒原告与央数公司解除代理关系,将预购进的300000元产品以241503.82元的价格退货,案外人央数公司将退货款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安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只能证明央数公司向安付公司退回241503.82元的货款,因为安付公司没有对公账户,所以退至安某某的个人账户内,并不能证明原告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8月28日,央数公司将退货款241503.82元转入被告安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及被告在东安分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以被告涉嫌职务侵占罪控告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调查时被告自认其与原告成立公司,代理央数公司的产品,原、被告各向央数公司汇入150000元货款,后被告将300000元货物以24万余元的价格退回,退回货款在被告处。安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安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央数公司的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各出资150000元,以安付公司名义转入央数公司账户,此行为系公司行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个人经济往来。付蔷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以安付公司名义与央数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根据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是以个人名义向央数公司汇款。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3月27日,安付公司与央数公司签订小熊尼奥系列产品区域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授权安付公司作为小熊尼奥系列产品在中国大陆黑龙江省牡丹江区域的实体渠道代理商,合同有效限期三年,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止。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5年3月26日安付公司章程一份(共5页),证明被告作为执行董事的职权范围。付蔷对此份证据中与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中相符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通过被告陈述能够得知该章程不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所达成,而是由被告委托工商代办公司形成的。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安付公司工商档案中的公司章程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区县级经销商协议2份、代理经销搞活动照片5张、公司人员任命书4张、订货单打印件3张,证明被告一直在积极运营安付公司的各项业务,存在经营的事实,并不是原告所述公司没有经营。付蔷对此份证据中经销商协议有异议,认为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的协议上乙方处没有签名,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协议上授权的经销商与签字姓名不符,且安付公司的公章也盖错了位置,原告对于该2份协议的形成不清楚,且安付公司与央数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安付公司的授权范围在牡丹江市区,而被告所称的发展区域代理在柴河镇;对公司人员任命书有异议,认为该任命书的形成未经过原告认可,原告不知情;对订货单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系微机打印,没有安付公司及央数公司签字盖章;对照片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与原、被告经营的事实无关。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安付公司在与央数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曾在牡丹江市进行经营活动的事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原、被告短信息截图2张,证明原告一直对公司经营状况知情并认可。付蔷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因被告无法提供手机中的原始载体核对,无法确定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即使系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内容真实,也无法证实原告知晓公司经营情况,因为公司实际并没有运营,被告所称俄罗斯业务也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五、差旅费报销管理制度一份两张、租房协议一份、机票丢失证明、去哪儿网官方客服录音及行程单丢失说明一份、去哪儿网上打印行程记录4张、账本24页、租房的房屋照片2张、代理商回函复印件一份、北京现场发布会照片2张并附现场发布会视频(6秒钟)、退货验收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账面体现负128952元,原、被告投资款共计300000元(返款241503.82元),支出招待费4200元,两年房费68000元,支付安某某20个月工资100000元,支付差旅费46040元(一次北京、三次上海),支付对俄项目好处费128200元,去俄罗斯差旅费45767元,销售小熊尼奥产品收入26000元左右(以账本记载为准),支付退货的运费2600元。付蔷对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差旅费报销管理制度没有经过原告签字认可;2.原、被告双方业务没有进行开展,不需要房屋进行储存,被告仅出具了租房协议及房屋照片,不能证明房屋是否是安某某租赁,且安某某没有举示证据证明上海央数公司向其发送货物且发货数量达到了需要租房储存的数量,要证明其真实性还需要出具房屋信息及房主信息,房主应出庭;3.去哪儿网的客服录音对方为何人原告不清楚,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行程单能够看出乘机人除被告安某某外还有案外人芦洋、寇宇,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以上发生的航班费系为安付公司的业务所花销,也没有出示飞机票或相关花费票据;4.账本系被告安某某单方记载,各笔款项的支出均没有证明加以佐证;5.代理商回函原告不知情,发布会照片及视频体现的拍摄的内容及地点不明确,原告也不知情。本院认为,对代理商回函及退货验收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6日,原告付某某被告安某某共同成立牡丹江安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付公司),二人各占公司出资比例的50%。安某某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付蔷任监事,但不参与公司经营。2016年12月13日,安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为曹宏斌。2017年7月18日,安付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15年3月27日,安付公司与央数文化(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数公司)签订小熊尼奥系列产品区域代理合同,2015年3月27日,安付公司与央数公司签订小熊尼奥系列产品区域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授权安付公司作为小熊尼奥系列产品在中国大陆黑龙江省牡丹江区域的实体渠道代理商,合同有效限期三年,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止。原、被告分别出资150000元汇入央数公司账户,购买小熊尼奥系列产品进行销售。后因该产品销路不好,安某某曾多次与央数公司联系沟通要求解除合同,2015年8月14日被告安某某以安付公司的名义与央数公司签订代理经销合同解除协议,安付公司没有对公账户,2015年9月1日央数公司将购货款、保证金等共计241503.82元退还至安某某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应当如何确定;二、被告安某某持有央数公司退回的货款、保证金等共计241503.82元的行为是否损害了股东利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150000元。
㈠关于本案的案由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被告安某某作为安付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其以安付公司的名义与央数公司签订小熊尼奥系列产品区域代理合同,并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代理经销合同解除协议,央数公司将购货款、保证金等共计241503.82元退还至安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该行为均系安付公司的行为,原告以被告将退回的购货款拒为己有为由诉至本院,并不涉及股东出资的问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当定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不应定为股东出资纠纷。
㈡关于被告安某某持有央数公司退回的货款、保证金等共计241503.82元的行为是否损害了股东利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15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安付公司与央数公司签订代理经销合同解除协议后,央数公司将购货款、保证金等共计241503.82元退还至安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但被告安科旭称其在经营安付公司期间支出了招待费、房费、工资、差旅费、对俄项目支出、运费等,目前公司的账面负128952元,该支出是否是合理支出,应当由安付公司在公司解散清算的基础上才能确定。经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释明,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故原、被告可自行清算或通过法律程序进行清算,本案是否存在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需待安付公司解散清算后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付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冰冰
人民陪审员 李艳敏
人民陪审员 杨东

书记员: 郭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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