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
许启发(湖北松滋大众法律服务所)
乔某某
乔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许启发,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范围为一般代理。
被告乔某某,农民。
被告乔某某,务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19号3-4楼。
负责人程尚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原告付某诉被告乔某某、被告乔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启发、被告乔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先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付某主张的误工标准,原告提交了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及2012年12月-2013年11月的工资表,由于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其误工标准本院酌定为8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病情证明书,认定为5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护理期为50日。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8257元,分别为:医疗费7895元+1949元=9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50元/天=1850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误工费150×80元/天=12000元、护理费50天×26008元/365天=3563元、交通费4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付某的医疗费9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600元,计12294元,加上另案原告赵庭的医疗费16371.4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计384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12294/(12294+26172)=3196元;原告付某的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56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596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96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付某的经济损失为19159元。原告付某余下的经济损失28257-19159=9098元,由被告乔某某赔偿百分之七十即6369元,付先明赔偿百分之三十即2729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9844元,故被告乔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付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经济损失19159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450元,原告付某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先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付某主张的误工标准,原告提交了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及2012年12月-2013年11月的工资表,由于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其误工标准本院酌定为8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病情证明书,认定为5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护理期为50日。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8257元,分别为:医疗费7895元+1949元=9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50元/天=1850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误工费150×80元/天=12000元、护理费50天×26008元/365天=3563元、交通费4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付某的医疗费9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600元,计12294元,加上另案原告赵庭的医疗费16371.4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计384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12294/(12294+26172)=3196元;原告付某的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56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596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96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付某的经济损失为19159元。原告付某余下的经济损失28257-19159=9098元,由被告乔某某赔偿百分之七十即6369元,付先明赔偿百分之三十即2729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9844元,故被告乔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付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经济损失19159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450元,原告付某负担161元。
审判长:卢军
书记员:毛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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