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付某与胡某某、肖金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朝鹏,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肖金枝(胡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河口店村。组织机构代码:77076035-6。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权,男,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仙桃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出庭参与诉讼,参与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华,男,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程秋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权,男,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仙桃市郭河镇阳光村6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出庭参与诉讼,参与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付某与被告胡某某、肖金枝、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丰公司)、程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朝鹏,被告胡某某、肖金枝、登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权、邓永华,被告程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某偿还我借款9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判令胡某某之妻肖金枝、登丰公司、程秋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胡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6月4日,我先后四次借给胡某某现金950000元,胡某某承诺40天内偿还。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金额950000元,并由登丰公司、程秋平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胡某某向付某借款950000元,用于登丰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作为保证人的登丰公司、程秋平应对胡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借款用于登丰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而非用于胡某某与肖金枝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不属于胡某某与肖金枝夫妻共同债务,故,肖金枝对该借款不应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被告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程秋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胡某某、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程秋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陈文泉 审判员  卫 伟 审判员  尤 丽

书记员:吴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