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赵灵月
李昆岭
张某某
纪某某
夏津县津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纪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何万全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
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女,系李某某之母。
原告赵灵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
原告李昆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12月1日,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被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夏津县津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夏津县。
负责人孙国立,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德州市。
负责人王伯超,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万全,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某、李某某、赵灵月、李昆岭与被告纪某某、被告夏津县津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昆岭及原告付某某、李某某、赵灵月、李昆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毅,被告纪某某、被告夏津县津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佣司机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未要求被告津恒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1266元双方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死者李辉武的购房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该合同封面和骑缝部分加盖了巨鹿县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河分公司的印章,对合同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同时新河镇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对死者李辉武生前和家人的居住情况进行了证明,且经本院庭后对开发公司和萱瑞苑小区物业调查核实,死者生前的居住和生活情况应予认定,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家庭情况证明、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能够证明李辉武共兄弟二人,李辉武之母赵灵月一直在新河县城随李辉武生活,李辉武生有一子李某某,同时庭审中李辉武之父承认自己有工资收入,故李辉武之父不属被扶养人范围,相应被扶着人生活费计算为13641元×15年+13641元×3年÷2人=22507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庭审后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冀A×××××-冀A×××××挂半挂车的产权及事故造成的车损归属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车系李辉武生前分期付款从开元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李辉武尚欠大部车款,后一直未还,车辆所有权一直由开元公司保留,相关车损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开元公司,经本院审查,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案中相关车损和鉴定费用可由相关各方另行协商,或待车辆产权明晰后另案处理;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确需相关人员参加事故处理,期间误工和交通确有实际支出,故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71994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本次事故中两位死者损失额比例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纪某某垫付原告的现金20000元,原告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退还。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佣司机、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李某某、赵灵月、李昆岭丧葬费、误工和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李某某、赵灵月、李昆岭剩余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719942.5元-63000元)的30%即197082.7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宫支行,账号为13×××16)。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李某某、赵灵月、李昆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625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5380元,原告负担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佣司机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未要求被告津恒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1266元双方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死者李辉武的购房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该合同封面和骑缝部分加盖了巨鹿县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河分公司的印章,对合同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同时新河镇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对死者李辉武生前和家人的居住情况进行了证明,且经本院庭后对开发公司和萱瑞苑小区物业调查核实,死者生前的居住和生活情况应予认定,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家庭情况证明、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能够证明李辉武共兄弟二人,李辉武之母赵灵月一直在新河县城随李辉武生活,李辉武生有一子李某某,同时庭审中李辉武之父承认自己有工资收入,故李辉武之父不属被扶养人范围,相应被扶着人生活费计算为13641元×15年+13641元×3年÷2人=22507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庭审后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冀A×××××-冀A×××××挂半挂车的产权及事故造成的车损归属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车系李辉武生前分期付款从开元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李辉武尚欠大部车款,后一直未还,车辆所有权一直由开元公司保留,相关车损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开元公司,经本院审查,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案中相关车损和鉴定费用可由相关各方另行协商,或待车辆产权明晰后另案处理;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确需相关人员参加事故处理,期间误工和交通确有实际支出,故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71994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本次事故中两位死者损失额比例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纪某某垫付原告的现金20000元,原告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退还。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佣司机、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李某某、赵灵月、李昆岭丧葬费、误工和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李某某、赵灵月、李昆岭剩余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719942.5元-63000元)的30%即197082.7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宫支行,账号为13×××16)。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李某某、赵灵月、李昆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625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5380元,原告负担1245元。
审判长:孙保仲
审判员:贾文辉
审判员:尹敬国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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