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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白翠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海,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原住邯郸市复兴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付某与被告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四建)、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周伟,被告邯郸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张燕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电缆款13.6万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以13.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9日至全部付清时止),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4月3日为1.8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邯郸四建承建了石家庄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地名都地产项目。被告邯郸四建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5年6月29日委托项目经理田某某与原告付某签订电缆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付某向天地名都项目提供电缆,合同总金额356452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总款的60%,尾款在货到日起两个月陆续付清。2015年7月4日,原告付某按照合同约定将电缆运送至天地名都项目部,被告结算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13.6万元。因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欠被告邯郸四建工程款,被告田某某提出让开发公司代被告邯郸四建支付电缆款,项目经理田某某在收据上签字确认,但是,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支付该笔款项。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田某某催促货款,被告田某某答应,如果被告邯郸四建不能及时支付货款,他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两被告相互推托,均未支付货款。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付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天地名都电缆订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与田某某签订电缆买卖合同;
3、田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收到电缆,这是部分的收到条;
4、入库单一份,证明被告将电缆入库。
5、河北省货物销售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退回部分电缆;
6、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田某某转账信息;
7、收据一份,证明对账后被告欠货款13.6万元;
8、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基本情况一览表、施工招标中标书、现场踏勘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建工程,田某某为项目经理;
9、田某某建筑师证、材料员证各一份,证明田某某为邯郸四建公司职工;
10、光盘一张(播放),证明被告田某某欠款事实。
邯郸四建辩称,该公司从没有委托田某某与付某签订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只对签订的双方有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人没有约束力。付某与田某某个人签订合同,付某应当向田某某主张权利,付某所述电缆没有用在邯郸四建承揽的11#、12#楼上,而是用在了1#、2#、5#楼,与公司没有关系。付某认可已收到的60%的货款不是邯郸四建支付,剩余的40%的货款也应当由田某某支付,与公司无关。要求驳回付某对邯郸四建的诉求。
邯郸四建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邯郸四建承建工程的合同及协议各一份,证明田某某收到的1、2、5号楼的电缆与公司无关。
田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付某、邯郸四建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田某某是邯郸四建的职工。2013年8月16日,石家庄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邯郸四建(乙方)签订天地名都11、12#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天地名都11、12#楼工程施工承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邯郸四建派遣田付仁为本工程总负责人。
2013年12月28日,石家庄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邯郸四建(承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南宫市天地名都11#、12#住宅楼,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程工期330天(从2013年12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11月14日竣工完成)。邯郸四建任命田某某为承包人代表。
二、2015年6月29日,付某与田某某签订《天地名都电缆订货单》,供应七种型号的电缆总计356452元,合同签订日起5日内送到,货到付总款的60%,尾款在货到日起两个月内陆续付清。
2015年7月4日,田某某向付某出具收到条,内容为收到不同型号的电缆合计2436米。同日,付某提交的入库单显示,名都1、2、5#收到不同型号的电缆。2015年9月8日,付某收到退回的部分电缆。田某某陆续向付某支付电缆款18万元(15万元、3万元)。
2017年1月初,在付某与田某某的电话录音中,田某某认可尚欠电缆尾款13.9万元(356452元-37370元退货-15万元-3万元=139082元)。2017年1月26日,田某某通过微信向付某支付3000元。2017年4月16日的收据上显示:交款单位天地名都,人民币13.6万元,收款事由由天地名都代替邯郸四建田某某付给付某电缆尾款。田某某在收据下方注明:田某某,同意代付,2017.4.19.后付某并未收到电缆尾款,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天地名都电缆订货单、收到条、入库单、收据、电话录音、微信转账记录、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关于付某与田某某所在单位邯郸四建之间是否形成了买卖电缆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付某与邯郸四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为:
首先,付某不能证明其与邯郸四建达成买卖电缆的合意。一是付某与邯郸四建之间并无书面合同证明双方形成了电缆买卖的合意;二是付某无证据证明邯郸四建在本案所涉电缆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等过程中有过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公司印章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三是田某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4月16日向付某出具的电缆订货单、收条、收据时均是以其个人名义,且在电话录音中也承认其欠付某电缆尾款,而付某对此并无异议。
其次,付某不能证明田某某代表邯郸四建与其签订合同。付某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田某某为该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田某某系职务行为。该合同仅指天地名都11#、12#住宅楼,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电缆是向这两栋楼供应的,不能证明田某某在购买电缆时就代表邯郸四建。
最后,付某不能证明邯郸四建有事后追认的行为。一是付某收到的工程款系田某某支付;二是付某没有证据证明邯郸四建及其项目部有签收其货物的行为;三是虽然付某称货物已送到本案所涉项目部,并为工程所用,田某某作为项目经理,即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具有实际的经济利益,故不能仅以此认定邯郸四建就是电缆买卖合同的购买方。
田某某向付某购买了电缆,有电缆订货单、收条、入库单、电话录音、微信转款记录等证据佐证,其与付某之间形成了电缆买卖合同关系,该责任应由田某某承担。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某电缆款13.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5月9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395元,被告田某某负担2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素霞
审判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 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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