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来
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杨某某
高昕(黑龙江黑河爱辉区司法局花园法律服务所)
原告付某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昕,黑河市爱辉区司法局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法院
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19时2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军分区对面被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黑NX8717号
奇瑞风云牌轿车撞倒,被告撞倒原告后驶离现场。
原告经他人送往医院,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踝关节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
此起交通事故经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来无责任。
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先予以赔偿。
现诉至法院
,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11,548.80元、误工费54,000.00元、护理费18,832.8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租金损失14,999.00元,合计147,374.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份。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
被告杨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诊断书
及住院病案1份。
证明原告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治疗36天。
被告杨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6张。
证明原告共支出了11,548.80元医疗费。
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我支付的5,591.00元医疗费。
证据四、地下商场经营流水账1份。
证明原告近三年的收入状况。
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在中央街地下商场以个体的名义经营,应以税务机关纳税的金额来确定原告三年的收入。
证据五、商铺租赁合同1份、证明1份、收据1份。
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从事服装行业。
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黑河市北方兴业地下商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自己只能经营一个商铺,不可能自己同时经营两个商铺。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
1份。
证明原告属伤残十级,伤后六个月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一人护理。
被告杨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七、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
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00元。
被告杨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八、英来时尚内衣销售额和利润明细1份。
证明原告丈夫在护理期间应当参照的护理费标准。
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手写形成的,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依据。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都应当由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91.00元,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杨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证明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
证明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收条1份。
证明第二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5,591.00元。
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黑NX8717号
奇瑞风云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医疗费共花销11,548.80元,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该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超过部分1,548.8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3,308.00元予以保护,即保护21,654.00元(43,308.00元÷12个月×6个月)。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00元予以保护,即保护17,948.88元(49,320.00元÷365天×36天×2人+49,320.00元÷12个月×2个月×1人)。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50.00元×36天)、鉴定费2,00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商铺租金损失14,999.00元不属于此起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1,654.00元、护理费17,948.88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93,79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合计3,34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来鉴定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付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97,144.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付某来91,553.88元,支付被告杨某某5,591.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付某来承担531.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093.00元,邮寄送达费74.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
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
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黑NX8717号
奇瑞风云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医疗费共花销11,548.80元,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该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超过部分1,548.8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3,308.00元予以保护,即保护21,654.00元(43,308.00元÷12个月×6个月)。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00元予以保护,即保护17,948.88元(49,320.00元÷365天×36天×2人+49,320.00元÷12个月×2个月×1人)。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50.00元×36天)、鉴定费2,00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商铺租金损失14,999.00元不属于此起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1,654.00元、护理费17,948.88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93,79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合计3,34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来鉴定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付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97,144.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付某来91,553.88元,支付被告杨某某5,591.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付某来承担531.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093.00元,邮寄送达费74.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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