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苗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国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易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
原告付苗苗与被告安国祥、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苗苗的诉讼代理人李晓静、被告安国祥、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苗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国祥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12.3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7年10月5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5日被告安国祥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20%被告赵某某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利息12.3万元,但被告并未履行,经原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安国祥辩称,钱是借来,当时说拿环保局的房顶了,两年后又说不顶了。
赵某某辩称,我现在没钱,请原告宽限,顶不了之后不能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被告安国祥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20%被告赵某某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安国祥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安国祥于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和利息12.3万元共计27.3万元,逾期未还,被告安国祥按逾期天数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赵某某对还款协议的款项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安国祥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称已抵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安国祥应当按双方约定的还款协议偿还2017年10月30日前的借款和利息共计273000元,并应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付苗苗2017年10月30日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73,000.0元,并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赵某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97.5元,由被告安国祥、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永刚
书记员: 张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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