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苗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保定市易县,现住易县。
原告付苗苗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苗苗委托代理人李晓静、陈小勇、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苗苗与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赵某某向原告付苗苗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月利率20‰,被告赵某某用座落于易县泰元北大街泰兴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赵某某付息至2014年10月11日,本金40万元及2014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付苗苗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民间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赵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付苗苗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付苗苗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玉桐
书记员:闫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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