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杜天宇,系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付苏诉称,被告白某某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400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原告付苏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出示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欲证明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400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白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该证据的默认。在举证期间内,被告白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被告白某某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陆续在原告付苏处借款,共计4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欠款。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付苏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苏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杜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付苏、被告白某某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向原告付苏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即被告白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付苏的要求被告白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给付原告付苏欠款40000.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晓明
审判员 白 玫
审判员 白玉学
书记员:李凤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