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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姣与向远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某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向远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文胜,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付某姣因与被申请人向远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某姣申请再审称:1、原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不能解决时,由仲裁机关仲裁”,以上约定双方的纠纷应由仲裁机关仲裁。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老河口市仙人渡镇“古渡大市场”是老河口市市场开发建设中心与襄樊聚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建设的市场,并办有村镇建房许可证。合同上也有老河口古渡大市场项目部的公章,付某姣是职务行为。3、有新证据证明襄樊聚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并已变更为湖北畅洋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付某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2012年4月1日,付某姣与向远军签订的两份《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甲方均由付某姣签字及按手印,付某姣并收受了向远军的购房款。虽然付某姣签名处加盖了“老河口市古渡大市场项目部”的印章,但项目部没有依法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相对方应当认定为付某姣与向远军。付某姣在原审时提交了老河口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和襄樊聚龙达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仙人渡镇农贸市场联合开发建设市场协议》以及襄樊聚龙达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申请再审时又提交了襄樊聚龙达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变更为湖北畅洋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付某姣将收到的购房款用于建房的收条、2011年2月12日襄樊聚龙达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老河口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合同,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付某姣在签订两份《商品房销售合同》时系职务行为。而向远军也认为是与付某姣个人签订合同,并向人民法院起诉付某姣个人。故付某姣申请再审称与向远军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付某姣申请再审又称,原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经查,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条款没有确定明确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且双方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无效,且付某姣在答辩期内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接受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受理该案正确。

综上,付某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某姣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张 强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严庭东

书记员:杨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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