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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芝兵与刘某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芝兵,男,生于1969年4月9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2年10月1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被告汪某,女,生于1979年7月3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付芝兵诉称: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二被告因经营房县高碑高升门窗厂需资金周转向我先后借款共计150万,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其中50万元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50万元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50万元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汪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刘某某因经营房县高碑高升门窗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付芝兵借款三笔共计150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并按借款时间分别给原告付芝兵出具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付芝兵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用于工厂周转,用期1个月(月息2分),刘某某、汪某,2015年5月22号。”、“借条,今借到付芝兵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用期六个月(月息2分),刘某某,2015年8月30日。”、“借条,今借到付芝兵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用于高升门窗厂经营(月息2分),卡号:62×××79,刘某某,2016年4月25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遂引起诉讼。另查明,房县高碑高升门窗厂为刘某某个人经营。
原告付芝兵与被告刘某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某某、汪某下落不明,于2017年11月18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传华、周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芝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汪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付芝兵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款条据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22日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二被告共同签字,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付芝兵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30日和2016年4月25日的借款,仅有被告刘某某的的签字,且是用于刘某某个人经营的高升门窗厂,为刘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付芝兵要求被告汪某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被告汪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付芝兵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偿清时止。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付芝兵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分别从2015年8月31日、2016年4月26日起按本金50万、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偿清时止。驳回原告付芝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由被告刘某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 陶 红
审判员 王传华
审判员 周 明

书记员:唐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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