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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吴某苹、范某某、付某某、付某某与江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吴某苹
范某某
付某某
付某某之母
付某某
付某某之母
江生
李术魁(群望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杨宏良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本案
原告,系
原告付某某之母。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本案
原告,系
原告付某某之母。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玉某支公司)。
代表人张栋。
委托代理人杨宏良。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某、吴某苹、范某某、付某某、付某某与被告江生、大地财险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江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术魁、被告大地财险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利永驾驶机动车与付立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付立君、刘金山、马子伍死亡、车辆损坏,李利永应负事故70%的责任,其应就原告因付立君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李利永系被告江生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被告江生承担侵权责任。李利永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付立君、刘金山和马子伍相对李利永驾驶的机动车均属于第三者,故被告大地财险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原告损失与另两名死者的亲属的损失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大地财险玉某支公司按7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生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险玉某支公司主张李利永涉及刑事案件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一款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吴某苹、范某某、付某某、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3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吴某苹、范某某、付某某、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车损、鉴定费、拖运费、停车费合计310025.4元,以上共计34202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付某某、吴某苹、范某某、付某某、付某某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返还给被告江生垫付的事故押金20000元,扣除被告江生应赔偿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原告应返还被告江生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吴某苹、范某某、付某某、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4元,由被告江生负担3268元,原告付某某、吴某苹、范某某、付某某、付某某负担97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江生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3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李利永驾驶机动车与付立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付立君、刘金山、马子伍死亡、车辆损坏,李利永应负事故70%的责任,其应就原告因付立君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李利永系被告江生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被告江生承担侵权责任。李利永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付立君、刘金山和马子伍相对李利永驾驶的机动车均属于第三者,故被告大地财险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原告损失与另两名死者的亲属的损失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大地财险玉某支公司按7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生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险玉某支公司主张李利永涉及刑事案件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一款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吴某苹、范某某、付某某、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3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吴某苹、范某某、付某某、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车损、鉴定费、拖运费、停车费合计310025.4元,以上共计34202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付某某、吴某苹、范某某、付某某、付某某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返还给被告江生垫付的事故押金20000元,扣除被告江生应赔偿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原告应返还被告江生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吴某苹、范某某、付某某、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4元,由被告江生负担3268元,原告付某某、吴某苹、范某某、付某某、付某某负担97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江生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3268元。

审判长:赵莉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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