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艳霞,女,1973年3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周某,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雯,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某某,女,1981年7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长汀镇。
被告:狄某某,女,1960年4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雯,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艳霞与被告周某、池某某、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艳霞及被告周某、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芳、孙思雯、被告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被告周某、狄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2.三被告偿还借款187350元、欠款35万元、利息12872元的诉讼请求;3.被告周某、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199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被告周某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从付艳霞处借款187350元、合伙经营款35万元,愿以二浪河景区周建国名下房产继承权为担保,房屋销售所得房款首要用于偿还付艳霞债务,但现在被告将周建国(已故)名下的位于大海林镇二浪河林场××幢××房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林房字第××号、建筑面积40.3平方米房屋出卖他人,但所得款项未偿还原告。故原告付艳霞起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狄某某辩称,该欠条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予以撤销;由于原告和被告周某是情侣关系,共同生活产生很多花销,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微信转账和银行卡转账存在于个体经营期间,是原告转让给周某采买原料等开销,不是借款;周某、池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已经离婚。以继承权作为担保的方式是一种无效的担保行为。
被告池某某辩称,周某、池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已经离异,原告的债权产生于2016年4月份。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被告付艳霞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周某欠原告550222元,被告狄某某为担保人,被告周某、狄某某承诺用继承的周建国名下房产提供担保,出售房屋后所得款项首先偿还原告欠款。
被告周某、狄某某认为,欠条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内容显失公平,欠条中约定的以继承权作为担保的条款无效。对合伙期间经营款项应由原告提供具体的账目进行清算,借款187350元并不存在,欠条全文是原告口述,被告周某书写的。书写时存在胁迫,被告迫于压力签订此协议,并没有相关的事实基础,故应予以撤销。
被告池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不存在被告陈述的胁迫情形,此份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2.证据二,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流水4张、微信转账截图45张。意在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19900元,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
被告周某、狄某某认为,针对于微信转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通过原告举示的数份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关系亲密,其中小额转账由于双方是同居关系,因此用于共同生活开销,对于大额转账(2000元以上)用于经营饭店,该份转款记录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017年11月7日转款的1万元发生在原告和被告周某合伙开饭店初期,该笔款项是原告转给被告周某购买材料钱,对于其余5笔转款发生在2017年3月至6月期间,是在原告和被告周某共同生活及在虎林经营电动车期间产生的转账,并不是借款,即便是借款也包含在欠条中所列的187350元中,另外欠条所列的187350元应以原告可以出示的转账记录为限。
被告池某某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因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被告周某、狄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人刘强出庭证言一份。意在证明:欠条签订的过程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
原告付艳霞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当时员工在是为了领工资,当时合伙时说的是员工工资一人一半。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欲证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日,被告周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于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从付艳霞处借款187350元,另于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0月1日欠付艳霞合伙经营款35万元。本人自愿以二浪河景区周建国名下房产继承权为担保,房屋抵押销售所得房款首要用于偿还付艳霞债务,若不履行本人自愿将继承权转让付艳霞本人承诺于2020年8月31日前还清欠款,否则将该房屋抵押于付艳霞,本人不得放弃该房屋继承权,并承担每月6436元利息,直至还清债务。担保人狄某某(签名)。”被告周某在庭审中自认将周建国(已故)名下的位于大海林镇二浪河林场××幢××房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林房字第××号、建筑面积40.3平方米房屋出卖他人,所得款项未偿还原告。
另查,被告周某、池某某已于2016年3月11日离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付艳霞要求解除被告周某、狄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偿还借款187350元、合伙欠款35万元、利息12872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经庭审调查,被告周某认可将用于偿还原告债务的房屋出卖,但仍未履行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被告周某已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该债务,故本院确认解除被告周某、狄某某2018年10月1日出具的欠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周某、狄某某出具的欠条依法予以解除,且双方未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被告周某应当承担对原告偿还借款187350元、合伙欠款35万元、利息12872元的义务,被告狄某某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池彦伟偿还借款11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付艳霞要求被告池彦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池彦伟与周某已经于2016年3月11日离婚,且付艳霞与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16年4月开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艳霞偿还借款本金187350元、合伙欠款35万元及利息12872元(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
二、被告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1元,因原告付艳霞撤回部分申请,退还1199元,余款9302元,减半收取计4651元,由被告周某、狄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3871元,由被告周某、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 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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