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平,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被告:李某(殷某前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铎(殷某前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殷某前、李某、殷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平、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铎、殷某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约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晚上,原告在矿区人民广场跳广场舞,被告殷某前在广场上骑滑板车从后面撞向原告,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到矿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手腕部左盖式骨折,左腕舟状骨骨折,上呼吸道感染等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为此事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起诉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法院,井陉矿区法院作出2016冀0107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3月25日原告再次在矿区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共计住院16天,本次损失为2万元,原告认为原告本次住院与被告殷某前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已达诉求。
被告李某辩称,1、(2016)冀0107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涉及的侵权事实部分未查明,该案在事发时付某某在矿区人民广场跳广场舞,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存在后退动作,而且付某某作为成年人其遇见能力应当高于作为未成年的殷某前,原审判决中仅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来认定侵权事实,忽略了该协议成立的前提,系在双方对碰撞发生经过并不完全确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只是付某某声称孩子撞到了他,并无其他客观证据相佐,李某作为殷某前母亲,出于同情和解决问题的态度签署了由付某某出具的该协议书,并不代表对该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我们认为付某某在该事件中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诉称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应当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也即各种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为承担前提。
被告殷某前、殷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晚,原告付某某在井陉矿区人民广场随人群面向东方跳舞,殷某前骑滑板车在跳舞人群后面由北向南滑行,滑至付某某身后时,付某某被绊倒在地,致左手腕受伤。事发后,付某某当即被被告李某送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20时48分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盖式骨折;2左腕舟状骨骨折;3上呼吸道感染。后原告付某某将殷某前、李某、殷铎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冀0107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殷某前将原告绊倒、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均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1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3月25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再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于同年4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赔偿。原告提交的第一次住院病案诊断为左盖式骨折、左腕舟状骨骨折、上呼吸道感染;放射诊断及CT诊断报告均显示左侧桡骨远端骨质碎裂;手术记录显示桡骨远端骨折、行左盖式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第二次住院病案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结合两份住院病案,可知原告二次住院系因被告殷某前行为所致,其与殷某前2016年4月14日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前次审理认定侵权事实有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殷某前的侵权事实及责任已经一、二审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又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对被告李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某前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监护人李某、殷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等有效医疗费票据,经审查认定其医疗费为7111.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5天,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为15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矿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贰月,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每天按30元、营养期75天计算,数额为30元×75天=2250元。
4、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闫卫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情况说明、用工合同,均加盖了出具证明单位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矿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床贰人,与原告住院病案中记载的住院护理情况冲突,且原告只提交了一人的护理证明,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无医院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护理人员闫卫华的收入情况,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000元+3000元+2100元)÷3个月÷30天×15天=135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殷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2211.07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殷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利平
书记员: 梅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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