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刘华(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胡某国
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胡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胡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5年3月13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付孟良在长征路自南向北行驶时,遇被告驾驶拖拉机沿城关卧龙街左转进入长征路往黄土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员付孟良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大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因治疗用去医疗费17万余元,经法医鉴定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后期治疗费7000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万余元的医疗费用。
因损害赔偿双方无法达成协商意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635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50)、护理费4722.58元(28729÷365×60)、误工费25500元(8500×3个月)、后期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208756.80元(24852×20×4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453632.93元,被告应当承担353543.05元((453632.93-120000)×70%+120000)。
原告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胡某国负主要责任,付某某负次要责任。
三、协和医院的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等,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四、医疗费发票及治疗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用为167575.94元,住院31天。
五、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付某某伤情及伤残鉴定用了1750元鉴定费。
六、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付某某一侧眼球缺失属七级伤残,面部浅状瘢痕属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0.42,后期治疗费用7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
七、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证明,证明付某某长期在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工地务工,月工资收入8500元,付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伤残等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及鉴定用交通费3000元。
九、付孟良的住院费发票,证明被告开庭时所说的医院的5000元的收据没有用于原告的治疗。
十、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只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2个小时就转院,没有用到5000元,原告在医院的账(至开庭时)没有结算,所以没有发票。
十一、原告之妻周清钗的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胡某国支付给原告的治疗费用。
十二、大悟县最低生活保障局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始医疗发票交给了大悟县最低生活保障局,该局救助原告5000元的事实。
十三、付某某的护照,证明原告是木匠。
被告胡某国辩称,付某某不是涉案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是二轮摩托车的乘员,因此原告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2015年3月13日6时40分许,案外人付孟良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付某某在大悟县城关镇长征路自南向北行驶时,遇胡某国驾驶拖拉机沿卧龙街左转进入长征路往黄土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外人付孟良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某国不应承担责任。
付孟良未能注意道路交汇路口出入车辆,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
答辩人为治疗付某某之伤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4600元,其中医疗费收款收据5000元、银行转账17600元、现金12000元(2000元为付孟良所用无收条)。
为了减少诉累,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湖北省农林牧年收入26209元,按照实际误工31天计算,不应按月工资8500元为基数计算。
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不宜参照鉴定意见计算。
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付某某农村居民户籍情况,参照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应结合本地社会经济水平、收入情况、事故责任大小综合认定。
交通费、鉴定费明显过高。
被告胡某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支付有关费用的手续共八份,其中两张是县医院的收款收据,共5000元;农业银行的转账手续5份,共17600元;付小军收条10000元(在交警大队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国对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同时证明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口。
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摩托车的驾驶人不是原告是付孟良,责任划分有异议,付孟良应负全部责任。
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要求核准其真实性。
对证据四中的166205.12元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原件。
只有协和医院的病历,没有提交大悟县人民医院的病历,1216.82元无病历,黄麦岭医院的费用70元,36元,48元没有病历也没有盖公章,对支出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协和医院的费用清单无异议。
鉴定时间是2015年7月7日,以后的相关费用被告不认可。
对证据五的鉴定费250元是公安局的收费,不应计入赔偿;对1500元的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审查其合理性。
对证据六认为是单方鉴定,两个伤残等级过高,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要求法庭给七天时间,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准。
对用工证明的真实性及目的有异议,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和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对交通费认为金额明显过高,有连号现象。
对证据九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十认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的出院记录。
对证据十一没有异议,经核对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五笔共计17600元。
对证据十二的证据形式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领取了5000元救助,不能证明五份医疗费票据原件的去向。
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的国籍,不能证明原告的木匠职业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付某某对被告胡某国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医院的收据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不应纳入本案处理。
对转账中的12600元没有异议,对2015年3月14日明细查询后来发生的一笔5000元要核实,要求原告的妻子将其明细打出来核实。
对付小军收条10000元没有异议。
开庭审理时,被告胡某国当庭向本院申请调取事故视频。
2015年8月20日大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关于大悟县人民法院调取“3.16”事故情况说明》,载明:“你院来我交警大队信息中队调取2015年3月16日交通事故视频,由于时间过长,该事故视频已经覆盖(视频保存时间为一个月)。
无法调取。
”原告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说明没有异议。
被告胡某国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办法,对大悟县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付某某是摩托车的乘员,不是驾驶人。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十一,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申请调取事故现场视频,因视频保存期限为一个月,无法还原事故发生的场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大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依法推定为真实,可以确认付某某是摩托车的的驾驶者,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确定的相关事实,对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的证据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原告的证据四中的2015年3月13日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产生的2993.94元的医疗费用(开庭审理后办理出院手续后提交),有费用汇总清单佐证且为被告协助提供,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原告的协和医院的医疗费有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等印证,本院对门诊治疗费用(320元+60元+8397.61元)及住院费用166205.12元予以认定;孝感市黄麦岭医院的门诊票据三份,分别为70元、36元、48元,两份没有加盖医院公章,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另一份没有相关病历等予以佐证,均不予采信;结合协和医院的医嘱(不适随诊),大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1216.82元予以认定。
原告的证据五中的1500元鉴定费是原告向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250元,根据相关规定,其鉴定意见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依据,故该费用不予认定(且原告未提交鉴定意见)。
原告的证据六虽是单方委托鉴定,但是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
原告的证据七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冶新矿区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的规定,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该证据不符合该规定,且缺少劳务合同、工资单等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月收入85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并参保农村合作医疗;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在大悟县人民医院入院不久即被转院,且乘坐的是救护车,结合相关证据,确定交通费(救护车费用)为2000元;出院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到安陆治疗脊柱关节,产生的交通费用与相关司法解释不符,对上述交通费用不予认定;原告住所地距离医院较远,且部分路段无公交车辆,往返大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案外人付孟良的住院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不予认定。
证据十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转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十二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协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因申请救助,原件交给最低生活保障局,该局救助原告5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三是原告的护照,只是证明出国人员身份的证明文件,且该护照的签证栏下并无任何记载,不能证明原告在境外务工及从事木匠工作的事实。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复核。
被告胡某国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视为放弃复核权,认可该事故认定;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被告无相反的证据证明案外人付孟良是肇事摩托车的驾驶人,故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大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当作为划分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
被告胡某国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70%;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可以减轻被告胡某国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损失的30%。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胡某国驾驶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拖拉机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赔偿清单中明确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鉴定意见明确后期治疗费7000元,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
本院确认应计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共计186193.49元(2993.94+320+60+8397.61+166205.12+1216.82+7000)。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120天与按照司法解释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时间116天不一致,按照116天计算误工费。
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26209元/年÷365天/年×116天=8329.96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原告受伤后由其妻等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护理费为26209元/年÷365天/年×60天=4308.60元。
原告实际住院33天,只主张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550元(50元/天×31天)。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相关损失,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0849元/年×20年×42%=91131.60元。
交通费酌定为2300元。
鉴定费1500元为确定有关损失发生的实际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
原告构成多处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本院酌定为17500元。
本案的赔偿顺序是:先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相关规定赔偿,然后对余下损失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确认的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费用超过11万元,由被告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全额赔偿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医疗费项下赔偿数额超过1万元,由被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10000元。
原告余下损失共计192813.65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赔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付某某明确表示,大悟县最低生活保障局对其(大病)救助的5000元,愿意从医疗费中扣减;故进行责任划分前的损失确定为187813.65元(192813.65-5000),被告依责承担131469.56元(187813.65×70%),余款由原告自负。
侵权赔偿适用损害填补原则,被告已经垫付的款项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胡某国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1469.56元(110000+10000+131469.56),扣减被告已经垫付32600元(17600+10000+5000),被告胡某国仍应赔偿218869.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8869.56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7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被告胡某国负担693.16元,原告付某某负担42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大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当作为划分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
被告胡某国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70%;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可以减轻被告胡某国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损失的30%。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胡某国驾驶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拖拉机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赔偿清单中明确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鉴定意见明确后期治疗费7000元,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
本院确认应计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共计186193.49元(2993.94+320+60+8397.61+166205.12+1216.82+7000)。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120天与按照司法解释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时间116天不一致,按照116天计算误工费。
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26209元/年÷365天/年×116天=8329.96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原告受伤后由其妻等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护理费为26209元/年÷365天/年×60天=4308.60元。
原告实际住院33天,只主张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550元(50元/天×31天)。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相关损失,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0849元/年×20年×42%=91131.60元。
交通费酌定为2300元。
鉴定费1500元为确定有关损失发生的实际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
原告构成多处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本院酌定为17500元。
本案的赔偿顺序是:先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相关规定赔偿,然后对余下损失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确认的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费用超过11万元,由被告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全额赔偿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医疗费项下赔偿数额超过1万元,由被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10000元。
原告余下损失共计192813.65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赔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付某某明确表示,大悟县最低生活保障局对其(大病)救助的5000元,愿意从医疗费中扣减;故进行责任划分前的损失确定为187813.65元(192813.65-5000),被告依责承担131469.56元(187813.65×70%),余款由原告自负。
侵权赔偿适用损害填补原则,被告已经垫付的款项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胡某国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1469.56元(110000+10000+131469.56),扣减被告已经垫付32600元(17600+10000+5000),被告胡某国仍应赔偿218869.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8869.56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7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被告胡某国负担693.16元,原告付某某负担424.84元。
审判长:肖刚
书记员:颜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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