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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现住址不详。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7年2月9日,被告孙某某因经营生意需要现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孙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返还原告,如果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超过3个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有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自2017年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还款方式,自2017年3月份开始每月最后一日前被告给付原告75000元,直至2017年12月31日前本息还清;如果被告到期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超过三个月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共计750000元。签订协议当天,原告通过汇款给付原告借款160000元,给付被告现金140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汇款凭条、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及自2017年2月1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300000元及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6700,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唐怀玉
审判员  韩建国
审判员  王静宜

书记员:李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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