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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平诉赵文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平
赵文峰

原告付某平。
被告赵文峰。
原告付某平与被告赵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邢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文峰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付某平借款20000.00元,双方已经建立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文峰应当偿还原告付某平借款本金2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利息5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但有口头约定,原告对此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某平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由被告赵文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文峰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付某平借款20000.00元,双方已经建立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文峰应当偿还原告付某平借款本金2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利息5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但有口头约定,原告对此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某平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由被告赵文峰承担。

审判长:邢耀宗

书记员: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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