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平
赵文峰
韩迎某
艾某某
原告付某平。
被告赵文峰。
被告韩迎某。
被告艾某某。
原告付某平与被告赵文峰、韩迎某、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峰、韩迎某、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赵文峰、韩迎某、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文峰向原告付某平借款1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向被告赵文峰提供了借款,被告赵文峰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赵文峰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3000.00元,因该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并且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2014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文峰未能偿还借款,该借款已逾期,被告赵文峰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6807.00元。被告韩迎某、艾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韩迎某、艾某某应当对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付某平借款100000.00元,给付利息6807.00元;
二、被告韩迎某、艾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00元,减半收取1280.00元,由被告赵文峰、韩迎某、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文峰向原告付某平借款1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向被告赵文峰提供了借款,被告赵文峰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赵文峰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3000.00元,因该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并且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2014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文峰未能偿还借款,该借款已逾期,被告赵文峰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6807.00元。被告韩迎某、艾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韩迎某、艾某某应当对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付某平借款100000.00元,给付利息6807.00元;
二、被告韩迎某、艾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00元,减半收取1280.00元,由被告赵文峰、韩迎某、艾某某承担。
审判长:肖永平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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