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周驰(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
徐建军
刘运发(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汽车销售网络支公司
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代晓东
原告付某某,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周驰,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军,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刘运发,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汽车销售网络支公司。
代表人沈楚初,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兰西县新丰社区正阳街立大巷16号。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徐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汽车销售网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9月17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驰、被告徐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汽车销售网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岩岩、代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付某某要求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309.19元及出院后门诊检查医疗费1,945.5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且被告徐建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汽车销售网络支公司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付某某为证明其误工费标准,提交大庆市瑞丽爱德壁纸装饰材料商店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证实其受伤前在大庆市瑞丽爱德壁纸装饰材料商店从事装修工作,月工资为13,883.00元,虽原告付某某不能提供完税证明,但证人李某某、傅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壁纸行业的高工资标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误工费82,298.00元(13,883.00元/月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8,242.32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病案中无护理遗嘱,且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无护理人数及时限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100.00元36天)符合相关法律及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某某主张的营养费9,000.00元(50元/天180天),提供安达市医院病案出院医嘱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予以采信。故营养费应为9,000.00元。原告付某某要求的交通费652.00元,不能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某某主张的拖车费800.0元、施救费400.00元、存车费2,400.00元、车痕鉴定费2,300.00元,乙醇鉴定费500.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过高,且原告付某某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某某为证明车辆修理费75,889.00元,提供了大庆世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报价单予以证实,因该证据仅为报价单,且车辆维修费没有实际产生,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上述车辆维修费不予支持。
被告徐建军驾驶黑ENT92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某某,实际所有人无法查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汽车销售网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汽车销售网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拖车费800.0元、施救费400.00元、存车费800.00元,合计2,000.00元,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误工费82,298.00元。以上合计94298.00元;原告付某某剩余医疗费9,254.69、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存车费1,600.00元、车痕鉴定费2,300.00元,乙醇鉴定费500.00元,以上合计26,254.69元。被告徐建军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被告徐建军同意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合理赔偿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徐建军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18,378.28元(26,854.69元70%)。被告徐建军在原告付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故被告徐建军应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费用8,378.28元。剩余合理赔偿部分的30%由原告付某某自担。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徐建军要求的各项赔偿款项是否合理。被告徐建军主张原告付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汽车销售网络支公司赔偿医疗费医疗费2,194.7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军提供安达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交通银行工资明细单证明其受伤前的月工资为5,3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完税证明,且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徐建军主张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2,333.0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8,602.80元(143.38元/天60天)。被告徐建军主张拖车费800.00元、存车费2,320.00元、车痕鉴定费2,300.00元,乙醇鉴定费500.00元、车辆实地查勘费票据200.00元,因无法查明被告是否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建军提供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证明其修理肇事车辆需花费37,250.00元,因被告徐建军不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无法查清,且本院已在审理中释明另案起诉,本院对此修理费及车损评估费1,600.00元不予支持。
原告付某某系黑ERN大众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汽车销售网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付某某在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汽车销售网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军医疗费2,194.7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合计2,594.70元,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军误工费8,602.80元;以上合计11,197.5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都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汽车销售网络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拖车费800.0元、施救费400.00元、存车费800.00元,合计2,000.00元,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误工费82,298.00元。以上合计94,29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汽车销售网络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军医疗费2,194.7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合计2,594.70元,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军误工费8,602.80元。以上合计以上合计11,19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徐建军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存车费、车痕鉴定费、乙醇鉴定费合计8,378.28元(扣除被告徐建军在原告付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付某某、被告徐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7.00元由被告徐建军承担,反诉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汽车销售网络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付某某要求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309.19元及出院后门诊检查医疗费1,945.5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且被告徐建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汽车销售网络支公司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付某某为证明其误工费标准,提交大庆市瑞丽爱德壁纸装饰材料商店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证实其受伤前在大庆市瑞丽爱德壁纸装饰材料商店从事装修工作,月工资为13,883.00元,虽原告付某某不能提供完税证明,但证人李某某、傅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壁纸行业的高工资标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误工费82,298.00元(13,883.00元/月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8,242.32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病案中无护理遗嘱,且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无护理人数及时限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100.00元36天)符合相关法律及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某某主张的营养费9,000.00元(50元/天180天),提供安达市医院病案出院医嘱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予以采信。故营养费应为9,000.00元。原告付某某要求的交通费652.00元,不能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某某主张的拖车费800.0元、施救费400.00元、存车费2,400.00元、车痕鉴定费2,300.00元,乙醇鉴定费500.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过高,且原告付某某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某某为证明车辆修理费75,889.00元,提供了大庆世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报价单予以证实,因该证据仅为报价单,且车辆维修费没有实际产生,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上述车辆维修费不予支持。
被告徐建军驾驶黑ENT92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某某,实际所有人无法查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汽车销售网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汽车销售网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拖车费800.0元、施救费400.00元、存车费800.00元,合计2,000.00元,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误工费82,298.00元。以上合计94298.00元;原告付某某剩余医疗费9,254.69、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存车费1,600.00元、车痕鉴定费2,300.00元,乙醇鉴定费500.00元,以上合计26,254.69元。被告徐建军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被告徐建军同意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合理赔偿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徐建军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18,378.28元(26,854.69元70%)。被告徐建军在原告付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故被告徐建军应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费用8,378.28元。剩余合理赔偿部分的30%由原告付某某自担。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徐建军要求的各项赔偿款项是否合理。被告徐建军主张原告付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汽车销售网络支公司赔偿医疗费医疗费2,194.7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军提供安达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交通银行工资明细单证明其受伤前的月工资为5,3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完税证明,且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徐建军主张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2,333.0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8,602.80元(143.38元/天60天)。被告徐建军主张拖车费800.00元、存车费2,320.00元、车痕鉴定费2,300.00元,乙醇鉴定费500.00元、车辆实地查勘费票据200.00元,因无法查明被告是否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建军提供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证明其修理肇事车辆需花费37,250.00元,因被告徐建军不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无法查清,且本院已在审理中释明另案起诉,本院对此修理费及车损评估费1,600.00元不予支持。
原告付某某系黑ERN大众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汽车销售网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付某某在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汽车销售网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军医疗费2,194.7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合计2,594.70元,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军误工费8,602.80元;以上合计11,197.5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都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汽车销售网络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拖车费800.0元、施救费400.00元、存车费800.00元,合计2,000.00元,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误工费82,298.00元。以上合计94,29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汽车销售网络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军医疗费2,194.7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合计2,594.70元,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军误工费8,602.80元。以上合计以上合计11,19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徐建军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存车费、车痕鉴定费、乙醇鉴定费合计8,378.28元(扣除被告徐建军在原告付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付某某、被告徐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7.00元由被告徐建军承担,反诉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汽车销售网络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明俊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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