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中涨沙村,系原告王某母亲。
原告付某某、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中涨沙村民委员会推荐为委托代理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盐百住宅小区1号楼1单元702室,系被告刘某某丈夫。
被告:刘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王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刘民、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永敬、被告刘民、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付某某、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过错方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付某某误工期限按100天计算、护理期限按80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所提交沧州华泰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证明等相关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工资情况,但其主张日工资数额并未超出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原告付某某误工费为100元/天×100天=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其中原告付某某主张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05元计算,并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其出院后护理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80-23)=3088.78元。原告王某护理费,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需要2人护理,本院确定为1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等,本院认为属合理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以上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203.78元,并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项赔偿限额,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且乘车人刘秀娟亦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刘民亦为其垫付费用,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认定涉及刘秀娟利益,该部分损失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王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203.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492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12元,由原告付某某、王某承担606元,被告刘某某承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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