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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李欢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才,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欢乐,男,汉族,江苏省丰县人,务工,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代理人黄乔本,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
代表人王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为先,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李欢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才、被告李欢乐的委托代理人黄乔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为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8时,原告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KM+500M处,遇前方被告李欢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靠右侧变道停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某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8144.81元。依据被告李欢乐复核申请,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孝公交复字[2015]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该结论,撤销了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川公交认字[2015]第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6年1月12日重新作出了川公交复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欢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31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孝汉正[2016]第0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付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建议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李欢乐垫付费用10759.95元(其中住院治疗费10400元、门诊费359.95元)。现原告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7211.46元(不含被告李欢乐已支付的门诊费359.95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
另查明,被告李欢乐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李欢乐向本院交纳了诉前财产保全担保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付某某、被告李欢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欢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欢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李欢乐所有的苏C×××××号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付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欢乐按次要责任(30%)予以赔偿,原告付某某自行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付某某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欢乐提出要求原告付某某按责承担其车辆被扣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核算和司法鉴定关于后续医疗费的意见为76144.81元(前期医疗费67784.8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告李欢乐垫付门诊费359.95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50元/天标准计算,依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确定住院天数为21天即为1050元(21天×50元/天);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付某某护理期为60天,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为5118.57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原告付某某的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166天,依法应按其实际减少收入3357.08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8575.84元(3357.08元/月÷30天×166天);原告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腹部闭合性损伤致小肠多处破裂,肠系膜撕裂并出血,右髌粉碎性骨折,确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法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元;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天,酌定为900元;交通费酌定为1100元;鉴定费依鉴定机构出具票据为1200元。
综上,原告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62991.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93696.4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5118.57元、误工费1857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交通费11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69294.81元,由被告李欢乐赔偿30%即20788.44元,原告付某某自行承担70%即48506.37元。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的经济损失93696.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欢乐赔偿原告付某某的经济损失20788.44元,扣减被告李欢乐已赔偿的10759.95元,余款10028.49元由被告李欢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921元、被告李欢乐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付正文 审判员  吴 华

书记员:刘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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