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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张某某与付思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张某某
张秀青
余红斌(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史芳雪(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付思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某,农民,大悟县高店乡石河村侯家沟11组12号。
委托代理人张秀青,农民。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红斌,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史芳雪,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付思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和解,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上诉。
原告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付思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红斌、张秀青,被告付思源、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付某某系本案死者付嘉浩之父,原告张某某系本案死者付嘉浩之母。
2015年6月20日10时许,付嘉浩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付嘉丽沿大悟县城高线自城关往高店方向行驶至高店乡邓湾村鑫源养猪厂门前路段弯道处,遇被告付思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客车前部左侧与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付嘉浩、付嘉丽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付嘉浩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3日死亡。
大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付嘉浩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付思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付嘉丽不负此事故责任。
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抢救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36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事相关费用10000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应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81017.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付某某、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付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付嘉浩的身份情况;付嘉浩系二原告之子。
二、高店乡桃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系死者付嘉浩父母;二原告居住地为大悟县高店乡新街55号,应视为城镇居民,可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付思源与付嘉浩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付嘉丽不负此事故责任;鄂k7F07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付思源,投有保险。
四、机动车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付思源为K7F0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车商业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五、医疗费票据,证明付嘉浩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大悟县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因伤势过重急送同济医院治疗的事实;大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144.80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医疗费:46416.91元;共计54561.71元。
医疗费的发票原件交给保险公司,赔偿时就交给保险公司了。
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付嘉浩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七、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付嘉浩死亡的事实。
八、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付嘉浩死亡的事实。
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去医院救治发生的交通费3000元,另外还有4552元交通费,事故发生后死者的亲戚朋友看望及处理事务产生的费用。
十、付嘉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单(手机拍照后复印的,原件庭后提供),证明付嘉浩的死亡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十一、付嘉浩的在职证明,证明付嘉浩在沈阳武文杰项目部上班,月薪8000元,应参照城镇户口处理;
十二、张某某的在职证明,证明在沈阳武文杰项目部上班,月薪6000元,应参照城镇户口处理;
十三、付某某的在职证明,证明在沈阳武文杰项目部上班,月薪9000元,应参照城镇户口处理;
十四、高店乡桃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付嘉浩在城镇居住;
十五、付嘉丽离职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付嘉丽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付思源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被告给原告付某某1.2万没有打条子,其余5万多打了条子没有带来,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付思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是50万元。
二、被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驾驶证证明被告取得的驾驶资格,行驶证证明车是被告合法所有。
三、2015年6月23日交警队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给了30000元的安葬费;
四、2015年6月20日付红霞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付思源支付的抢救费10000元;
五、2015年7月3日原告付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付思源给付付嘉丽的医疗费10000元。
六、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依据。
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口头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万元,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将在质证辩论阶段阐述,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外一个伤者付嘉丽没有起诉,她的赔款是否需要预留,请法院考虑。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0万,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
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付思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六、七、八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原告及原告之子的户籍性质(农业家庭户口)确认相关赔偿;对第五份证据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的数额要法院审查;对第九份证据:认为交通费没有具体的时间,原始票据有连号现象,对真实性存在质疑,交通费过高,应当结合伤者的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第十份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付思源对证据十一至十五认为他们的户口性质是什么就应按什么标准处理。
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认为在职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死者付嘉浩的真实收入以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亦不能证明二原告和付嘉丽的真实收入情况,缺少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收入明细以及纳税凭证;护理、误工应按行业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对被告付思源的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付思源的车速鉴定有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交警部门事故案卷,查清相关事实,重新作出责任划分,要求确认付思源负事故全部责任,付嘉浩不负责任。
对本院调取的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案卷原告质证认为车速不是鉴定意见上的58公里/小时,被告车辆过了路中线,相撞后被告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路面未见刹车痕迹;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对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六、七、八,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付思源的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二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应当有桃源村委会及制作证明人员签名或盖章,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是实际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事故发生当天,二原告作为付嘉浩的父母从沈阳在北京中转后赶到武汉同济医院的交通费应当计入赔偿;事故发生后,付嘉浩因伤情严重转院治疗的乘坐救护车的费用酌定为2000元。
付嘉丽非本案当事人,其相关证明不能证明付嘉浩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证据十、十一、十五不予认定。
二原告并非事故的受害人,计算相关损失时考虑的是付嘉浩的相关损失,而非二原告。
证据十四与证据二相同,不再赘述。
被告付思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大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为作出事故认定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二原告虽有异议,但是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被告驾驶车辆时速超过58km/h,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是被告付思源与付嘉浩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本院重新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合法、客观,应当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公安机关交警大队在职权范围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推定为真实,原告要求本院重新划分责任,并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
付思源与付嘉浩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付思源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付思源在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的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确定侵权责任的性质(付思源、付嘉浩各负同等责任),明确被告付思源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在该范围内,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共计54561.71元,为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应当计入赔偿范围。
付嘉浩住院三天,主张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
付嘉浩伤情严重,确需人员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236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二原告事发当天从沈阳经被告到武汉的交通费用1231元,以及大悟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用2000元,为合理、必要费用,二原告只要求3000元,本院不作干涉,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事相关费用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6000元。
丧葬费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原告主张21608.5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付嘉浩生前究竟在何地从事何种工作,结合2015年6月24日大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对付嘉丽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在高店(乡网吧从事网管员”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事发前在高店考驾照准备去广东打工,前两年跟随原告付某某在建筑工地打工。
”以及原告的证据一、十一,可以确定二原告及付嘉浩、付嘉丽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计算20年,数额为21698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的手段、场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5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建议中止审理本案,待付嘉丽起诉后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付嘉丽何时主张权利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冲突,承保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和范围相关规定明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医疗费5456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由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赔偿10000元。
丧葬费21608.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6000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护理费23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在原告诉前就已经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款120000元,故不应再赔偿。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未赔偿的费用44711.71元及死亡赔偿限额项下未赔偿的费用162824.50元,共计207536.21元,应当由被告付思源依责任比例50%赔偿103768.11元,因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51884.06元(103768.11×50%)。
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51884.05元(103768.11-51884.06)由被告付思源赔偿。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预付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款,应当在51884.06元中扣减,被告仍应赔偿49884.06元。
被告付思源垫付的40000元应从原告在赔偿款中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张某某49884.06元,被告付思源赔偿原告付某某、张某某51884.05元;被告付思源垫付的40000元从原告付某某、张某某所得的赔偿款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被告付思源负担709.18元,原告付某某、张某某负担49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公安机关交警大队在职权范围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推定为真实,原告要求本院重新划分责任,并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
付思源与付嘉浩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付思源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付思源在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的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确定侵权责任的性质(付思源、付嘉浩各负同等责任),明确被告付思源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在该范围内,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共计54561.71元,为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应当计入赔偿范围。
付嘉浩住院三天,主张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
付嘉浩伤情严重,确需人员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236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二原告事发当天从沈阳经被告到武汉的交通费用1231元,以及大悟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用2000元,为合理、必要费用,二原告只要求3000元,本院不作干涉,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事相关费用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6000元。
丧葬费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原告主张21608.5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付嘉浩生前究竟在何地从事何种工作,结合2015年6月24日大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对付嘉丽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在高店(乡网吧从事网管员”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事发前在高店考驾照准备去广东打工,前两年跟随原告付某某在建筑工地打工。
”以及原告的证据一、十一,可以确定二原告及付嘉浩、付嘉丽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计算20年,数额为21698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的手段、场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5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建议中止审理本案,待付嘉丽起诉后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付嘉丽何时主张权利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冲突,承保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和范围相关规定明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医疗费5456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由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赔偿10000元。
丧葬费21608.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6000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护理费23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在原告诉前就已经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款120000元,故不应再赔偿。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未赔偿的费用44711.71元及死亡赔偿限额项下未赔偿的费用162824.50元,共计207536.21元,应当由被告付思源依责任比例50%赔偿103768.11元,因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51884.06元(103768.11×50%)。
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51884.05元(103768.11-51884.06)由被告付思源赔偿。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预付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款,应当在51884.06元中扣减,被告仍应赔偿49884.06元。
被告付思源垫付的40000元应从原告在赔偿款中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张某某49884.06元,被告付思源赔偿原告付某某、张某某51884.05元;被告付思源垫付的40000元从原告付某某、张某某所得的赔偿款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被告付思源负担709.18元,原告付某某、张某某负担492.82元。

审判长:肖刚

书记员:胡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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