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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石首市第一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袁在东,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首市第一中学,住所地:石首市明珠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秦仲武,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敏,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石首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一中)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立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在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属军、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赔偿原告不能参保的损失40万元;2.判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150元;3.判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年内的双倍工资,仅以11个月计算,则为18700元,三项合计434850元;4.判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西教学楼的清洁卫生工作,于2015年9月被安排到食堂工作,月工资由400元逐渐涨至1700多元。原告在被告处任劳任怨、勤勤恳恳、兢兢业业、不折不扣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可是在2017年9月2日,被告的行管人员突然口头通知原告不再上班,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缴纳养老保险费,更未给原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一中辩称:1.一中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针对一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不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原告已于2014年4月2日达到退休年龄,不是适格劳动者;3.原告向一中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原告付某某向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当天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石劳人仲不字(2017)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7年10月24日向石首市人民法院起诉石首一中,要求其支付原告不能参保的损失,经济补偿金161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年内的双倍工资。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1081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驳回了付某某的诉讼请求。现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付某某此次起诉与(2017)鄂1081民初1347号民事案件提起的诉讼,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依据同一事实及理由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两次起诉被告石首一中,且前一次诉讼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退还原告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立宏

书记员: 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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