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隆珠,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办事处柯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黄石市桂林南路49号湖景花园27栋。
法定代表人:张冬华,系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柯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柯某某社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隆珠、被告柯某某社区的法定代表人张冬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本案中,原告诉请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系涉及原村民资格认定及待遇,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撤销等问题,上述内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提出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的起诉。
原告付某某提出的第四、五项诉讼请求的处理,详见本院(2016)鄂0204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浩波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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