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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胡某某、付某某、胡某某的诉潘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胡某某
胡某某的
潘小某
潘兴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
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
原告:胡某某(系原告付某某的儿子)。
原告付某某、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小某。
委托代理人:潘兴强(系潘小某的父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平安财险公司)
负责人:张正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胡某某与被告潘小某、阳某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原告付某某、胡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潘小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兴强、被告阳某平安财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苗、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潘小某对原告付某某、胡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11没有异议,被告阳某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付某某、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1有异议,但被告阳某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异议理由。原告付某某、胡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10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0,但对证据11适当调整为830元。
被告潘小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真实的,我为交通事故垫付了41000元整,我在被告阳某平安财险公司损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我要求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代我赔偿原告付某某、胡某某的各项损失后,由原告返还我的垫付款41000元。
被告潘小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一份。证明目的:事故发生时,本人系合法驾驶。
证据2:保单二份。证明目的:本人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率。
证据3:收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潘小某已赔付41000元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付某某、胡某某对被告潘小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3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阳某平安财险公司对被告潘小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3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胡某某对被告潘小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阳某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潘小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需核实被告潘小某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后,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15%;原告诉请过高,具体意见待质证及辩论中发表。
被告阳某平安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付某某、胡某某的起诉,被告潘小某、阳某平安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3日22时00分,被告潘小某驾驶鄂B6F993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自南往北行驶,至通城县五里镇政府门前路段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付某某、胡某某撞倒,二原告付某某、胡某某受伤,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付某某住院48天出院,医疗费38005.20元;原告胡某某住院2天,医疗费1572.04元。被告潘小某垫付41000元给原告付某某;2014年6月23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613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6日,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付某某构成10级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治疗误工休息日180日,后续费用9000元整。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付某某、胡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小某赔偿原告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356.43元,原告胡某某损失1892.04元。被告阳某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潘小某承担诉讼费。
2014年1月3日,被告潘小某驾驶鄂B6F993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日24时许,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原告付某某从2007年12月份起在通城县五里镇五里牌社区五里大道88号经营日用百货、日用杂品,食品零售业,原告付某某、胡某某居住在通城县五里镇五里牌社区五里大道88号,原告付某某、胡某某已在通城县五里镇连续居住二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员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处理,依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2款、第18条  、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8条  、第30条  的规定,原告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005.2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5089.92元(3059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3420.23元(26008元/年÷365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0年×22906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507.5元[被扶养人黎菊华(系原告付某某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1570元(6280元/年×5年×10%÷2人)、(被扶养人胡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3937.5元(15750元/年×5年×10%÷2人)]、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30元,合计121364.85元。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72.04元、护理费104.51元(26008元/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合计1776.55元。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005.2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5089.92元(3059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3420.23元(26008元/年÷365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0年×22906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507.5元[被扶养人黎菊华(系原告付某某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1570元(6280元/年×5年×10%÷2人)、(被扶养人胡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3937.5元(15750元/年×5年×10%÷2人)]、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30元,合计121364.85元。原告付某某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被告潘小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合计126364.85元。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72.04元、护理费104.51元(26008元/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合计1776.55元。被告潘小某驾驶鄂B6F993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率。被告潘小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由被告阳某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387.61元给原告付某某,剩余赔偿款40977.24元,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阳某平安财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40977.24元给原告付某某;由被告阳某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76.55元给原告胡某某,剩余赔偿款100元,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阳某平安财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00元给原告胡某某;被告潘小某已赔付医药费41000元给原告付某某,原告付某某应返还41000元给被告潘小某。被告阳某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阳某平安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阳某平安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阳某平安财险公司的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阳某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其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6364.85元给原告付某某(另由原告付某某应返还41000元给被告潘小某);由被告阳某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776.55元给原告胡某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阳某平安财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005.2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5089.92元(3059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3420.23元(26008元/年÷365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0年×22906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507.5元[被扶养人黎菊华(系原告付某某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1570元(6280元/年×5年×10%÷2人)、(被扶养人胡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3937.5元(15750元/年×5年×10%÷2人)]、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30元,合计121364.85元。原告付某某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被告潘小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合计126364.85元。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72.04元、护理费104.51元(26008元/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合计1776.55元。被告潘小某驾驶鄂B6F993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率。被告潘小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由被告阳某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387.61元给原告付某某,剩余赔偿款40977.24元,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阳某平安财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40977.24元给原告付某某;由被告阳某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76.55元给原告胡某某,剩余赔偿款100元,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阳某平安财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00元给原告胡某某;被告潘小某已赔付医药费41000元给原告付某某,原告付某某应返还41000元给被告潘小某。被告阳某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阳某平安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阳某平安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阳某平安财险公司的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阳某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其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6364.85元给原告付某某(另由原告付某某应返还41000元给被告潘小某);由被告阳某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776.55元给原告胡某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阳某平安财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褚毅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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