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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美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美丽
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美丽,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美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定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美丽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付美丽与被告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2569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险种,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保定轩宇圣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90000元,该公司并开具了发票,该费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损害赔偿调解书,在第一次碰撞中,沙军、李长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F×××××号车除右后尾部外,其余部分车辆维修费90000元及现场施救费2000元(凭票核销)由沙军和李长周各承担50%。津MA1928号车车头部分的车辆维修费195000元减去沙军方交强险部分后,由沙军和李长周各承担50%。对于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应承担扣除李长周车辆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后的50%即45000元。对于津MA1928号车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应承担扣除沙军车辆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后的50%即96500元。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赔偿凭证,原告方实际已赔偿李长周车辆维修费用共计98500元,该费用包括冀F×××××号车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原告赔偿李长周后,即取得了向被告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进行的,程序合法,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于津M×××××号车的损失应由其他三辆车(即冀F×××××号车、冀J×××××号车、冀B×××××号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冀F×××××号车的损失应由其他二辆车(即津M×××××号车、冀B×××××号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及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主张的冀F×××××号车的损失9000元及津M×××××号车的损失195000元均系第一次碰撞造成的损失,与其他车辆无关,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共计14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付美丽保险理赔金141500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130元,原告付美丽负担6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319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2569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险种,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保定轩宇圣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90000元,该公司并开具了发票,该费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损害赔偿调解书,在第一次碰撞中,沙军、李长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F×××××号车除右后尾部外,其余部分车辆维修费90000元及现场施救费2000元(凭票核销)由沙军和李长周各承担50%。津MA1928号车车头部分的车辆维修费195000元减去沙军方交强险部分后,由沙军和李长周各承担50%。对于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应承担扣除李长周车辆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后的50%即45000元。对于津MA1928号车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应承担扣除沙军车辆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后的50%即96500元。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赔偿凭证,原告方实际已赔偿李长周车辆维修费用共计98500元,该费用包括冀F×××××号车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原告赔偿李长周后,即取得了向被告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进行的,程序合法,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于津M×××××号车的损失应由其他三辆车(即冀F×××××号车、冀J×××××号车、冀B×××××号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冀F×××××号车的损失应由其他二辆车(即津M×××××号车、冀B×××××号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及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主张的冀F×××××号车的损失9000元及津M×××××号车的损失195000元均系第一次碰撞造成的损失,与其他车辆无关,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共计14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付美丽保险理赔金141500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130元,原告付美丽负担6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环

书记员:王景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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