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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维道与湖北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维道
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湖北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付维道,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御河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张喜纶,董事长。
原告付维道诉被告湖北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学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维道的委托代理人汤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湖北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买受原告付维道的水泥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在双方结算的对账单中,被告湖北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付维道货款221280元。原告付维道要求被告湖北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097元的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逾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付维道货款22128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维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湖北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款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湖北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买受原告付维道的水泥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在双方结算的对账单中,被告湖北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付维道货款221280元。原告付维道要求被告湖北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097元的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逾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付维道货款22128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维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湖北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熊学栋

书记员:高智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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