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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冯某某、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隆盛果品院内。
法定代表人:代景印,该公司经理。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
住所地:黄骅市南大港管理区盛源街南侧馨苑西区4-101201。
法定代表人:曹鹤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炳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8916.33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0时5分,在沧乐线银河大街城关派出所门口,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被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J×××××冀MV**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撞伤,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身体多处严重受伤,花费大量医疗费12万余元,现仍未痊愈。该事故经盐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驾驶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
被告冯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51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经核实被告冯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驾驶车辆营运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以确定该起交通事故是否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及理赔范围,若系被告公司承保及理赔范围,对于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公估费等程序性费用、间接性损失不予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其他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意见。
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1、药费单据13张,盐山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2、原告用人单位山东沧海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2016年8-10月份工资发放表各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3、公司、村委会出具的城镇居民居住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属于城镇居民;4、护理人员付建军、张淑霞用人单位山东庆云国健教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2016年8-10月份工资发放表各一份,劳动合同书两份;5、住宿费票据6张;6、沧州康乐护理协议一份,沧州市运河区康乐护理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费票据12张;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8、公估报告书及票据各一份;9、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3份。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用人单位山东沧海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2016年8-10月份工资发放表各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关联性不予认可,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合法;对于其居住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且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2日,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对于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其也未提供该单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工资发放流水的相关证明,且原告事故发生时不具有劳动者条件,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村委会出具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对于护理人员质证意见除年龄方面其他同误工证明意见;对于住宿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发票日期是2017年5月9人,该发票开票日期与原告住院期间不相符,另外该票据未写明住宿天数,且均为1000元,显然不符合住宿标准,对8月3日餐费票据,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对于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协议不认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予认可,系复印件且没有签署时间,不足以证明该房屋已经交付且原告在该房屋居住,且满一年,该合同买受人是付建军,原告未提供原告与付建军法律关系证明;对于鉴定意见,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对于公估报告,公估费真实性无异议,金额过高,不属于被告公司承担范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0时5分,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J×××××冀MV**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银河大街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至银河大街城关派出所门口,与原告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付某某受伤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及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37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29337.33元,其中被告冯某某为原告垫付51000元。原告付某某之损伤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继发性癫痫。2、八级伤残。3、建议付某某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至评残前1日,营养期60日。护理人数为1人。付某某受损电动自行车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金额共计1705元。付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560元,支付公估费300元。原告付某某发生事故时系山东沧海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员工,在公司居住2年之久,月工资3300元。
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J×××××冀MV**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保险一份,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与原告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冯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不承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付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不足则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冯某某为原告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100元,原告付某某应予以返还。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协议,结合医院医嘱,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他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其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1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其住院37天,有一定交通支出,本院酌定1000元;
原告付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9337.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4、误工费34870元(317天*3300元月),5、护理费39255.52元{护工11020元+(317天-29天)*35785元年)},6、伤残赔偿金169494元(28249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45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车损费1705元,11、公估费300元,共计400311.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1705元,共计1217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剩余医疗费1193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4870元,护理费39255.52元,剩余伤残赔偿金74494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公估费300元,共计278606.85;
三、原告付某某返还被告冯某某为其垫付的费用51000元;
四、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建

书记员: 董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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