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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尹某某、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王克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刘云
尹某某
刘某某
石凤琴
关文影

(2013)阿民河初字第31号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克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凤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关文影,黑龙江金京律师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克翥,被告尹某某、刘某某及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文影、石凤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应确认有效。尹某某依据与邱文臣签订的转让合同,开始管理使用刘某某的两栋大棚,期间虽跨越1998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但该两栋大棚所在的土地承包关系没变。刘松良、邱文臣对尹某某管理使用大棚,一直也没有提出异议,直至2011年该土地被征用。不论刘某某与邱文臣,邱文臣与尹某某之间的土地流转是转让还是转包,都不影响付某某与尹某某之间的转包合同效力。原告在与被告尹某某签定转包合同后,交纳全部六年的转包费,开始对本案所涉及的三栋大棚进行管理使用。本案中付某某与尹某某签订书面土地转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转包合同有效。
2011年春,因政府征地原告停止使用大棚,双方签订转包合同理应依合同约定解除,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所约定的期限中,还有三年没有实际履行,尹某某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将剩余的三年承包费9,0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2010年春天刘某某破坏了原告的大棚,致使其受到损失。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刘松良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刘某某本人否认与原告接触过,否认对诉争的大棚有过任何破坏行为。原告主张要求刘某某赔偿损失无依据,不予支持。政府依法征地,导致原告不能继续使用大棚,原告与尹某某转包合同解除。尹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转包合同的终止,非二被告行为所为,原告要求尹某某赔偿因未能耕种而产生的三年的损失无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不存在损失,其损失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所以原告申请损失鉴定的费用应由自己承担。关于征地的青苗款发放,应由征地部门决定,原告应按照国家土地征收的相关规定,与有关部门核算青苗款的补偿数额,所诉争土地的征地青苗款没有发放,尹某某也没有得到青苗款,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给付青苗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土地转包费9,000.00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3.0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50元,原告负担4053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应确认有效。尹某某依据与邱文臣签订的转让合同,开始管理使用刘某某的两栋大棚,期间虽跨越1998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但该两栋大棚所在的土地承包关系没变。刘松良、邱文臣对尹某某管理使用大棚,一直也没有提出异议,直至2011年该土地被征用。不论刘某某与邱文臣,邱文臣与尹某某之间的土地流转是转让还是转包,都不影响付某某与尹某某之间的转包合同效力。原告在与被告尹某某签定转包合同后,交纳全部六年的转包费,开始对本案所涉及的三栋大棚进行管理使用。本案中付某某与尹某某签订书面土地转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转包合同有效。
2011年春,因政府征地原告停止使用大棚,双方签订转包合同理应依合同约定解除,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所约定的期限中,还有三年没有实际履行,尹某某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将剩余的三年承包费9,0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2010年春天刘某某破坏了原告的大棚,致使其受到损失。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刘松良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刘某某本人否认与原告接触过,否认对诉争的大棚有过任何破坏行为。原告主张要求刘某某赔偿损失无依据,不予支持。政府依法征地,导致原告不能继续使用大棚,原告与尹某某转包合同解除。尹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转包合同的终止,非二被告行为所为,原告要求尹某某赔偿因未能耕种而产生的三年的损失无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不存在损失,其损失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所以原告申请损失鉴定的费用应由自己承担。关于征地的青苗款发放,应由征地部门决定,原告应按照国家土地征收的相关规定,与有关部门核算青苗款的补偿数额,所诉争土地的征地青苗款没有发放,尹某某也没有得到青苗款,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给付青苗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土地转包费9,000.00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3.0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50元,原告负担4053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中伟
审判员:祁洪涛
审判员:唐保民

书记员:张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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