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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绍信诉青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绍信
青县人民医院
崔峰
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绍信。
被告青县人民医院。
机构代码:40213532-X。
法定代表人李书彦,青县人民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峰。
委托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绍信与被告青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绍信、被告青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崔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2007年在被告处诊疗时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已就该纠纷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之子代替原告签字之后将协议内容告知原告,原告并无异议,并且接受被告给付的45000元及假肢的安装,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可以认定原告同意其儿子的代理行为并认可该协议的所有内容。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日后再无其他纠葛,原告以协议中没有明确假肢修理更换的费用为由再次起诉,于法有悖,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绍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2007年在被告处诊疗时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已就该纠纷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之子代替原告签字之后将协议内容告知原告,原告并无异议,并且接受被告给付的45000元及假肢的安装,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可以认定原告同意其儿子的代理行为并认可该协议的所有内容。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日后再无其他纠葛,原告以协议中没有明确假肢修理更换的费用为由再次起诉,于法有悖,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绍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李俊红
审判员:徐湘江
审判员:尚胜悦

书记员:费立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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