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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青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青县人民医院
崔峰
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省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人民医院。
组织机构代码40213532-X。
地址:青县1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书彦,青县人民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峰。
委托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青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华、被告青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崔峰、王彦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当提交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更换假肢,故其要求被告青县人民医院为其更换假肢或支付更换假肢费用1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当提交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更换假肢,故其要求被告青县人民医院为其更换假肢或支付更换假肢费用1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审判长:姜庆余
审判员:王天
审判员:王风玲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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