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李某某
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季景月
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徐珊珊
原告:付某某。系死者付裕之父。
原告:李某某。系死者付裕之母。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景月,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
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廊坊开发区一号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
负责人:韩风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珊珊。
原告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季景月、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二原告付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福印、被告季景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季景月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付裕相撞,造成付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季景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季景月负事故全部责任,付裕无责任,故二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季景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季景月与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根据该规定,二原告请求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季景月、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二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抗辩称,其与被告季景月系买卖关系,且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记载被告季景月在其公司购买1辆福田汽车,为了方便被告季景月办理车务手续,被告季景月自愿将车籍挂靠在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该协议证明被告季景月与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付某某、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2002.24元、尸检费50元、交通费1000元,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某某、李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按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即9102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某某、李某某主张丧葬费21266元,按2013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即42532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某某、李某某主张停尸费260元、殡仪馆存尸费8880元,被告季景月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丧葬费是指为安排死亡人生前好友和亲属告别遗体仪式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亡人整理遗容费、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预订灵车、骨灰寄存、购买墓碑等支出的费用;故二原告主张停尸费260元、殡仪馆存尸费8880元系属丧葬费支出,且二原告已主张丧葬费,故本院对二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付某某、李某某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450元,按照处理事故人员付某某月工资3400元、李某某月工资3400元、于永军月工资3500元,每人误工45天计算,被告季景月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受害人付裕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告付某某、李某某主张处理事故支出误工费符合情理,但二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本院结合案情认为原告在处理此次事故中,应以3人10天为宜,又因二原告已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固定工资收入及持续误工情况,故本院支持二原告误工费3433.36元(3400元/月÷30天×10天+3400元/月÷30天×10天+3500元/月÷30天×10天)。原告付某某、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付裕死亡,确给原告付某某、李某某造成精神损害,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以上原告付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974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李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付某某、李某某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损失129741.6元,由被告季景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李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被告季景月赔偿原告付某某、李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9741.6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季景月负担。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季景月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付裕相撞,造成付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季景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季景月负事故全部责任,付裕无责任,故二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季景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季景月与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根据该规定,二原告请求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季景月、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二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抗辩称,其与被告季景月系买卖关系,且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记载被告季景月在其公司购买1辆福田汽车,为了方便被告季景月办理车务手续,被告季景月自愿将车籍挂靠在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该协议证明被告季景月与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付某某、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2002.24元、尸检费50元、交通费1000元,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某某、李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按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即9102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某某、李某某主张丧葬费21266元,按2013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即42532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某某、李某某主张停尸费260元、殡仪馆存尸费8880元,被告季景月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丧葬费是指为安排死亡人生前好友和亲属告别遗体仪式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亡人整理遗容费、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预订灵车、骨灰寄存、购买墓碑等支出的费用;故二原告主张停尸费260元、殡仪馆存尸费8880元系属丧葬费支出,且二原告已主张丧葬费,故本院对二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付某某、李某某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450元,按照处理事故人员付某某月工资3400元、李某某月工资3400元、于永军月工资3500元,每人误工45天计算,被告季景月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受害人付裕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告付某某、李某某主张处理事故支出误工费符合情理,但二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本院结合案情认为原告在处理此次事故中,应以3人10天为宜,又因二原告已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固定工资收入及持续误工情况,故本院支持二原告误工费3433.36元(3400元/月÷30天×10天+3400元/月÷30天×10天+3500元/月÷30天×10天)。原告付某某、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付裕死亡,确给原告付某某、李某某造成精神损害,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以上原告付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974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李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付某某、李某某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损失129741.6元,由被告季景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李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被告季景月赔偿原告付某某、李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9741.6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季景月负担。被告廊坊义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长:韩利
审判员:冯维娜
审判员:邳万树
书记员: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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