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银行牡丹江分行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牡丹江市莲花水电集团员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人民币20156.40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4486.40元;2.继续治疗费用预计3000.00元;3.眼镜1200.00元;4.衣服629.00元;5.误工费4980.00元(12天);6.护理费2500.00元;7.伙食费1500.00元;8.交通费500.00元;9.营养费1000.00元;10.120急救费用120.00元;11.急诊CT241.00元,以上合计2015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12时,在牡丹江市阳明区紫禁城小区门前,被告刘某让郑欣从原告家中取走电视机未果,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刘某扯拽原告,并用手拽原告头发、将原告眼镜打掉后抓挠原告脸部,用拳头击打原告后颈部并将原告拉拽在地。后又将原告拽起进行二次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就诊于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依法对被告刘某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现原告已经出院,被告至今未赔付相关费用。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对于本次侵权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牡阳公(治)行罚决字[2018]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结算票据、出院证、牡丹江市标准眼镜店发票、网购交易明细、120急救费票据、CT急诊票据、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明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牡阳公(治)行罚决字[2018]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结算票据、出院证、120急救费票据、CT急诊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牡丹江市标准眼镜店发票、网购交易明细,因原告没有提供其财产受到损害,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超出本地实际交通费标准,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明细,虽然能证实原告事发前收入,但不能证实其收入的减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12时,在牡丹江市阳明区紫禁城小区门前,被告刘某让郑欣将电视机从原告付某某家中取回,原被告争执未果。后刘某撤拽付某某,让付某某开单元门,付某某没有开门,刘某用手抓挠到付某某脸部,用手打付某某后背一下,并将付某某拉拽倒地。事发当日,原告就诊于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9天。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于20108年4月4日作出牡阳公(治)行罚决字[2018]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刘某殴打原告付某某。被告的过激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在该起事件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发生纠纷,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案件起因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有关票据及病案证明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4486.40元、120急救费120、急诊CT费241元,共计4847.4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继续治疗费,因没有证据表明原告需要继续治疗,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眼镜损失1200元,衣服损失629元,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以上物品损坏,故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原告系银行职工,有固定收入,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为事件发生前3个月本人工资收入,但没有提供证据实际减少收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没有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9天,保护9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当地出行情况,酌定保护50元。关于营养费1000元,因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继续治疗费、眼镜损失、衣服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因伤产生的有证据证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486.40元、120急救费120、急诊CT费241元,共计48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50元,合计5797.40元。综上,被告刘某应当赔偿原告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579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经济损失5797.40元。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